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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5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黃玉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5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志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志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楊志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6 罪之總和(即5 月+5 月+5 月+6 月+5 月+5 月=2 年7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即1 年5 月+5 月=1 年10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刑法第50條雖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行為後之102 年1月25日起生效,惟本案係屬刑法第50條前段之情形,然該條前段之文字於修正前後皆無異致,且本案並無該條修法後但書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應併執行之,是本件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楊志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共2罪) │├────────┼────────────┼────────────┤│犯 罪 日 期│103年3月20日 │101年8月28日起至101年8月││ │ │29日止、 ││ │ │102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 │103年度偵字第12106號、 ││ │ │103年度偵緝字第472、473 ││ │ │、474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 │103年度簡字第412號 │103年度訴字第1295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3年6月13日 │104年10月7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簡字第412號 │103年度訴字第129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103年7月7日 │104年11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年度執字第10563號 │104年度執字第15426號(編││ │ │號2至4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 │刑1年5月) │└────────┴────────────┴────────────┘┌────────┬────────────┬────────────┐│編 號│ 3 │ 4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 │(共2罪) │├────────┼────────────┼────────────┤│犯 罪 日 期│101年8月10日 │102年4月26日、 ││ │ │102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3年度偵字第12106號、 │103年度偵字第12106號、 ││ │103年度偵緝字第472、473 │103年度偵緝字第472、473 ││ │、474號 │、474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1295號 │103年度訴字第1295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4年10月7日 │104年10月7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1295號 │103年度訴字第129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104年11月2日 │104年11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年度執字第15426號(編│104年度執字第15426號(編││ │號2至4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號2至4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5月) │刑1年5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玉琪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5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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