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霖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霖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霖輝因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本案受刑人陳霖輝所犯數罪均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予敘明。
三、受刑人陳霖輝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霖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7月(2次) │├────────┼───────────┼───────────┤│犯 罪 日 期│ 98年4月20日 │ 98年4月20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98年度偵字第2391號 │ 98年度偵字第19902號 │├─┬──────┼───────────┼───────────┤│最│法 院│ 南投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 98年度審易字第166號 │ 104年度易緝字第181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8年12月22日 │ 104年9月30日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 99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 104年度易緝字第181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8日 │ 104年1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之案件 │ │ │├────────┼───────────┼───────────┤│備 註│ 南投地檢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104年度執緝字第194號 │17233號(已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0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