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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凱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文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文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仁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103 年度易字第2235號判決中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103 年度易字第2073號判決中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此見解於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有適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9 所示之罪,因與附表編號3 、7 、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本件自無庸為任何關於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張凱鑫

附表:受刑人楊文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普通竊盜 │普通竊盜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共3罪 │共2罪 │ │├────────┼────────┼────────┼────────┤│犯 罪 日 期│103 年5 月6 日、│103 年5 月19日、│102年12月16日 ││ │103 年5 月7 日、│103年5月25日 │ ││ │103年5月1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 年度│臺中地檢103 年度│臺中地檢103 年度││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7171 、 │偵字第17171 、 │偵緝字第731 號 ││ │18107 號等 │18107 號等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 │103 年度易字第22│103 年度易字第22│103 年度易字第20││ │ │35號 │35號 │73號 ││ ├────┼────────┼────────┼────────┤│ │判 決 │103年10月23日 │103年10月23日 │103年10月31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3 年度易字第22│103 年度易字第22│103 年度易字第20││判 決│ │35號 │35號 │73號 ││ ├────┼────────┼────────┼────────┤│ │判 決│103年11月24日 │103年11月24日 │103年12月01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社會│得易科罰金、社會│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勞動 │勞動 │ ││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 年度│臺中地檢103 年度│臺中地檢103 年度││ │執字第18651 號(│執字第18651 號(│執字第18198 號(││ │執行中) │執行中) │執行中)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普通竊盜 │普通竊盜 │普通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共2罪 │ │ │├────────┼────────┼────────┼────────┤│犯 罪 日 期│102 年12月19日、│102 年12月27日 │103年5月29日 ││ │102 年12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 年度│臺中地檢103 年度│臺中地檢103 年度││年 度 案 號│偵緝字第731 號 │偵緝字第731 號 │偵字第15645 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 │103 年度易字第20│103 年度易字第20│103 年度簡字第65││ │ │73號 │73號 │2 號 ││ ├────┼────────┼────────┼────────┤│ │判 決 │103年10月31日 │103年10月31日 │103年10月31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3 年度易字第20│103 年度易字第20│103 年度簡字第65││判 決│ │73號 │73號 │2 號 ││ ├────┼────────┼────────┼────────┤│ │判 決│103年12月1日 │103年12月1日 │103年12月01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社會│得易科罰金、社會│得易科罰金、社會││、易服社會勞動之│勞動 │勞動 │勞動 ││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 年度│臺中地檢103 年度│臺中地檢104 年度││ │執字第18199 號(│執字第18199 號(│執字第1064號(執││ │執行中) │執行中) │行中) │└────────┴────────┴────────┴────────┘┌────────┬────────┬────────┬────────┐│編 號│ 7 │ 8 │ 9 │├────────┼────────┼────────┼────────┤│罪 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施用第一級│條例(施用第一級│條例(施用第一級││ │毒品) │毒品) │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103年7月17日 │103年9月22日 │103年9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 年度│臺中地檢103 年度│臺中地檢103 年度││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2164號 │毒偵字第2729號 │毒偵字第2729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 │ │207號 │405號 │405號 ││ ├────┼────────┼────────┼────────┤│ │判 決 │103年11月11日 │103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判 決│ │207號 │405號 │405號 ││ ├────┼────────┼────────┼────────┤│ │判 決│103年11月11日 │103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不得 │均不得 │得易科罰金、社會││、易服社會勞動之│ │ │勞動 ││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4 年度│臺中地檢104 年度│臺中地檢104 年度││ │執字第107 號(執│執字第2530號(執│執字第2531號(執││ │行中) │行中) │行中。刑期至108 ││ │ │ │年9月24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2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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