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仁犯如附表「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文仁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56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2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其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第1案);因搶奪、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5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案),第2、3、5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31號裁定減刑,且與第1、4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其上開假釋之宣告則因而經撤銷令入監所執行殘刑,並與前揭第1至5案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4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詎楊文仁仍不知悔改,竟與莊世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12月16日15時許,楊文仁搭乘莊世彬所駕駛其自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至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4段與中華路口,以其等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鉗子各1支(均未扣案)拆卸車牌之方式,竊取莊世彬之弟莊世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車牌2面,得手後旋將所竊得之車牌懸掛於莊世彬所竊得之6J-4661號自小貨車上(莊世彬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未據莊世泊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另行簽結)。
(二)楊文仁復接續於102年12月19日凌晨4時許、12月20日凌晨4時許、12月22日凌晨4時許,搭乘莊世彬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一同前至設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工地,2人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陳崇文所管領,置放於該工地內之鋼筋,得手後復一同駕車將所竊得之鋼筋分別載運至不知情之陳宏彰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仁敬資源回收場」及設於臺中市清水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業已由2人朋分花用殆盡(莊世彬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又於102年12月27日15時許,楊文仁搭乘莊世彬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2人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臺中市梧棲區公所所有,設於該處之水溝蓋1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復一同駕車載運至鄭景斤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景福舊貨行」,並由莊世彬冒用「林沛緯」名義(未有偽造署押行為),以1140元代價將所竊得之水溝蓋變賣予不知情之鄭景斤,所得款項業已由2人朋分花用殆盡(莊世彬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四)楊文仁再接續於102年12月28日17時許、同日18時10分許,搭乘莊世彬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一同前至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2人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戴韋智所有,借予陳銘勳管領使用之鷹架腳踏板共30塊,得手後復一同載運至陳宏彰所經營之「仁敬資源回收場」,將所竊得之鷹架腳踏板分別以1795元及2377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陳宏彰,所得款項業已由2人朋分花用殆盡(莊世彬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3年1月1日10時35分許,莊世彬駕駛懸掛3003-SF號車牌之前揭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大肚區萬興路,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詎其竟不服攔檢,並駕車加速逃逸,經警自後追捕逮獲後,查知前揭自小貨車係失竊之贓車,莊世彬坦承竊取該自小貨車,並供承曾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搭載楊文仁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等情,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三)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莊世彬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0至21頁、第31至32頁、第63至66頁、第95至96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莊世泊於警詢中(見偵卷第91頁)、被害人陳崇文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07頁)、被害人臺中市梧棲區公所農建課技士謝易志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05頁)、被害人戴韋智、陳銘勳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00至101頁)、證人即6J-4661號自小貨車車主陳翠玲於警詢中(見偵卷第70至71頁)、證人即仁敬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宏彰於警、偵訊中(見偵卷第102至103頁、第109頁、偵緝卷第52頁)、證人即景福舊貨行負責人鄭景斤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11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圖暨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仁敬資源回收場」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現場照片、「仁敬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回收場現場照片(以上分別附於警卷第12頁、偵卷第63頁、第83頁、第86頁背面、第88至89頁、第112至114頁、第116至117頁、第119至121頁)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竊取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自小客車車牌所用之十字起子及鉗子各1支,雖均未扣案,然既均得以之拆卸車牌,其質地應均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莊世彬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示之時、地,先後數次前至同一地點行竊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所竊取之財物種類復均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竊取之決意而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當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而請予分論併罰之,容有未洽。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侵害法益對象亦非同一,自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竊盜決意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論以數罪,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查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56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2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其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第1案);因搶奪、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5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案),第2、3、5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31號裁定減刑,且與第1、4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其上開假釋之宣告則因而經撤銷令入監所執行殘刑,並與前揭第1至5案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4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之情,當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衡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於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示時、地所竊得之財物均經警查獲而交由被害人領回,此除據證人莊世泊、謝易志、鄭景斤證述在卷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及被告犯罪之動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即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示3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與共犯莊世彬持以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十字起子及鉗子各1支,雖均係其等所有,且供其等為該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均未扣案,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論罪法條 │ 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 │
├──┼─────┼──────┼────────────────────┤
│一 │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21條 │楊文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一)所│第1項第3款 │柒月。 │
│ │示 │ │ │
├──┼─────┼──────┼────────────────────┤
│二 │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20條 │楊文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一(二)所│第1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
│三 │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20條 │楊文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一(三)所│第1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
│四 │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20條 │楊文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一(四)所│第1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
(以下空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