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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巫淑芳蔡家瑜林佳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諺
被告
温聯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360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34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104 年度偵字第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1至58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至5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正哥」,本院已先行審結)與SKYPE 代號「大黑馬」、「天空之城」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籌組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對象之詐騙集團,先由乙○○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 號房屋,並於同年9 月初開始招募人員及購買設備以建置電信詐欺機房(SKYPE 代號「風生水起」,下稱漢口機房),約定該詐欺機房負責第一線假冒大陸地區郵局客服人員,得手可分得詐欺款項之25 %金額,並招募與其等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戊○○(綽號「阿澤」,本院已先行審結)、少年翁○鑌(綽號「阿凱」,85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處以感化教育確定)、丁○○(綽號「阿扁」)、甲○○(綽號「小馬」)、丙○○(綽號「小胖」,本院已先行審結)、辛○○(綽號「饅頭」,本院另行通緝)、己○○(綽號「小雯」,本院已先行審結)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約定擔任第一線人員可獲取詐得金額6 至8%之報酬,自同年10月21日起開始進行詐騙。乙○○、戊○○、少年翁○鑌、丙○○、己○○、丁○○、甲○○、辛○○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參與時間,由乙○○擔任漢口機房負責人,丁○○負責採買機房三餐、所需物品及協助招攬成員加入,透過系統商「天空之城」設定網路並群發詐騙語音封包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並留下「台端有雙掛號包裏待領,欲知詳情請按9 」等語音訊息,經民眾按9 回撥後,由佯裝第一線之大陸地區郵政客服人員之乙○○、戊○○、少年翁○鑌、丙○○、己○○、丁○○、甲○○、辛○○,詐稱該民眾申辦貸款,身分資料外洩遭盜用,須向公安局報案云云,經按##後,轉接由二、三線人員(即大黑馬機房),接續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誆以因其有帳戶涉及詐騙,須將該帳戶之現金移轉至檢察官指定之帳戶,倘接聽者已陷於錯誤,則要求被害人將款項轉入SKYPE 代號「福氣」、「帝寶」、「全總」、「X 統」等拖水公司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得手後再指示車行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負責提領,再將詐得款項之25% 交付乙○○朋分,其餘則歸二、三線機房、拖水公司及車行等朋分。其等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日期,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前述方式實施詐騙行為,並詐得人民幣44,600元得手1 次,對該日期之其餘所發送電話語音或有回撥之大陸地區人民則未詐騙得逞;另於附表一編號1 至20、22至58所示時間,以前述方式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騙行為,惟對該日期所發送電話語音或有回撥之大陸地區人民(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均因未詐騙成功而未遂57次。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3 年12月17日13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 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等人而言,
    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
    丁○○、甲○○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㈠第430 頁、卷㈢第1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及被告等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對於上揭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31360 號偵卷㈡第47至49頁、本院
    卷㈠第103 至105 、425 至431 頁、卷㈤第29至31頁),被
    告甲○○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見31360 號偵卷㈠第159 至161 、卷㈡第47
    至49頁、本院卷㈠第169 至173 頁、卷㈢第11至19頁、卷㈣
    第49至50頁反面、卷㈤第29至31頁),核與證人即少年翁○
    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234 號偵卷第
    45至48、105 至106 頁、1516號少調卷第78至79頁、31360
    號偵卷㈡第65至67頁、5868號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㈣第
    29頁反面至35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㈢第403 至411 頁),並有現
    場圖(見31360 號偵卷㈠第56至59頁)、教戰守則7 張(見
    31360 號偵卷㈠第76至82頁)、現場查獲照片16張(見3136
    0 號偵卷㈠第83至86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見31360 號偵卷㈠第103 至108 頁)、本院103 年度聲搜
    字第242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31360 號偵卷㈠第46至
    55頁)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
    聯記錄(見本院卷㈡第1 至168 、205 至212 頁)等在卷可
    稽,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為佐,足認被告丁○○、甲○
    ○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丁○○除負責採
    買機房所需三餐及物品外,亦協助同案被告乙○○招攬成員
    等節,觀諸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於103 年11月27日
    通訊監察譯文(見31360 號偵卷㈠第104 頁),可知同案被
    告乙○○要求被告丁○○招募鄰居情侶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丁○○則回稱該鄰居要先加入別團工作抵債等語,同
    案被告乙○○則要求被告丁○○要努力招募等情甚明,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被告丁○○、甲○○及同案被告及共同正犯
    參與漢口詐欺機房時間,證人即漢口機房負責人之同案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丁○○自103 年10月21
    日起開始運作機房,被告甲○○自103 年11月10日開始參與
    ,被告丙○○自103 年12月1 日開始參與,被告己○○自10
    3 年12月16日參與,被告辛○○於103 年12月初加入,均參
    與至103 年12月17日遭查獲為止,另被告戊○○自103 年9
    月底進來,做到10月28日,29日離開機房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405 至417 頁、卷㈣第50至51頁反面);於準備程序時證
    述:戊○○、翁○鑌大約同時間進來,約在103 年9 月加入
    ,10月底離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376 頁),核與被告
    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承自103 年10月底參與本
    案詐欺機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4 、428 頁);被告甲○
    ○歷來均自承自103 年11月10日起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等語(
    見31360 號偵卷㈠第148 、160 頁、本院卷㈠第170 頁);
    同案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於10
    3 年11月底、12月初起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等語(見31360 號
    偵卷㈠第197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28 、403 頁);同案被
    告辛○○歷來均自承於103 年12月13日加入本案詐欺機房等
    語(見31360 號偵卷㈠第168 、178 反面、本院卷㈠第391
    頁);同案被告己○○歷來均自承於103 年12月16日參與本
    案詐欺機房等語(見31360 號偵卷㈠第201 、210 頁反面、
    本院卷㈠第116 、418 頁);同案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乙○○詐欺機房自103 年10月開始運作,伊於103
    年10月27、28日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8 至439 頁);
    共同正犯即少年翁○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加入漢口機房
    時成員有乙○○、戊○○,與戊○○差不多時間離開,比戊
    ○○早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3頁反面)大致相符。復參酌同
    案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均於
    103 年10月21日起密集出現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基
    地台(見151 號本院卷㈡第7 及35頁以下),被告丁○○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103 年10月21日起密集出現在臺中市
    ○區○○路000 ○0 號基地台(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以下)
    ,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103 年11月3 日起密
    集出現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基地台(見本院卷㈡
    第95頁以下),同案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
    103 年11月27日起密集出現在臺中市○區○○路○段0 ○00
    號基地台(見本院卷㈡第59頁),共同正犯即少年翁○鑌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103 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密
    集出現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基地台(見本院卷㈡第
    205 頁以下)及門號0000000000號103 年10月28日通訊監察
    譯文同案被告戊○○向同案被告乙○○表示因胞妹結婚須離
    開漢口機房(見本院103 年度聲監續1921號通監卷譯文報告
    第2 頁)等情觀之,同案被告乙○○、丙○○、被告丁○○
    、甲○○、共同正犯即少年翁○鑌持用門號基地台訊號,各
    於上開時間密集出現在漢口機房附近,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
    乙○○上開證述為真。同案被告乙○○、被告丁○○參與本
    案詐欺機房時間為103 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被
    告甲○○參與期間為103 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
    同案被告丙○○參與期間為103 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17日
    止;同案被告辛○○參與期間為103 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
    17日止;同案被告己○○參與期間為103 年12月16日起至同
    年月17日止;同案被告戊○○參與期間為103 年10月21日起
    至同年月28日止;共同正犯即少年翁○鑌參與時間為103 年
    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即如附表二所示),均堪認定
    。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係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固在限制及刻意貶抑
    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強調須有補強證據,始可定罪,
    俾避免為取得自白而有刑求等非法作為。但此種補強證據,
    既不以就自白之內容全部補充證明為必要,亦不以非供述證
    據為限,其若部分補強,無論係供述或非供述,祇要是適格
    之法定證據方法,相互印證結果,客觀上認為已經足夠擔保
    該自白之真實性者,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
    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漢口機房既遂次數,漢口機房
    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乙○○①於警詢時坦承:伊等成立詐騙機
    房成功2 、3 次,每次大約1 、2 千元人民幣,不知道大黑
    馬那邊成功人數有多少,總共領過約5 千多元臺幣等語(見
    31360 號偵卷㈠第36至38頁);②於偵查時自陳:伊從事詐
    騙工作至今共分到6 千多元新臺幣,103 年12月9 日通訊監
    察譯文伊跟別人說總共匯進來44,600元人民幣,這筆帳系統
    商拿去的,因為他要先拿去抵系統商的欠費,44,600元人民
    幣伊最後也是分到6 千元新臺幣等語(見31360 號偵卷㈠第
    128 頁反面);③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這個機房成功3 件等
    語(見聲羈卷第9 頁);④復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
    提示103 年12月15日20時37分0000-000000 與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供你檢視,上述譯文中提及之「姐阿」、「
    福氣」、「帝寶」、「全總」、「X 統」分別指何人?真實
    姓名及年籍資料為何?提及之金額30,540及1 個18,600意思
    為何?)「姐阿」是「大黑馬」,「福氣」、「帝寶」、「
    全總」、「X 統」這4 間都是車行,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我
    都不知道。這兩筆金額是暱稱科博文的系統商拿給我的,當
    初二、三線、大黑馬、系統商狠角色都是他介紹給我認識的
    ,之前我跟他談妥詐騙所得,扣掉車行及薪水支出,我們兩
    人五五分帳,他出系統費,我出一般生活開銷,但詐騙所得
    由車行及大黑馬下來都是他去領取再拿給我。(問:警方提
    示103 年12月8 日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上述中,進來4460
    0 人民幣是否為你詐騙所得?扣掉0.8 的車行係何意思?2.
    7 的薪水係何意思?該次所得為何?為何說車行沒拿給你?
    車行是哪一家?被害人為何?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為何?)
    本次通話對象是我一個高雄岡山的朋友,他是正常人,我因
    欠他錢他向我催討,我臨時無法還出來,為了取信於他,才
    跟他講這件事。44,600人民幣是我的詐騙所得。扣掉0.8 的
    車行代表車行分得8%。2.7 的薪水代表新台幣27,000元。44
    ,600人民幣是詐騙所得的總帳,都在科博文那裡,事後他分
    新台幣30,540、18,600給我,事後又巧立名目稱他身上沒錢
    跟我拿5,000 ,又說要繳系統費用將其他錢拿走,事實上我
    並沒有拿到錢。我這樣說為了是要拖延還款時間。」等語(
    見31360 號偵卷㈡第53至54頁);⑤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問:詐騙集團的獲利、次數?)從8 月開始沒有任何進帳
    ,到11月、12月初,上手有跟我們說總金額4 萬4 千6 百元
    。(問:為何通聯紀錄會提到44,600草紙?)二、三線的人
    打電話給我,轉述公司說從開始11月底,有44,600元的進帳
    ,但我還沒有拿到錢就出事情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
    1 頁及反面);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問:機房何
    時開始運作?)11月初,承租是8 月份,9 月份的時候人員
    不足,我是9 月初開始就打電話,機房就開始運作。第一次
    詐騙成功大概是在11月中旬的時候,第一筆詐騙成功的金額
    ,我不知道,大黑馬到了103 年11月底才告訴我11月份的成
    功詐騙的獲利是44,600元人民幣,共有三筆金額,但我只知
    道總數。103 年9 月、10月,大黑馬告訴我都沒有成功詐騙
    ,所以沒有金額。(問:提示103 聲羈853 卷訊問筆錄第5
    頁反面,這三筆金額是怎麼來的?)10月底的時候,大黑馬
    有回報成功詐騙金額是這三筆,但我並沒有記帳,最後大黑
    馬報給我的金額是44,600元人民幣的金額,但我不曉得有沒
    有包含上開三筆人民幣。(問:當時成功詐騙44,600元人民
    幣的詐欺集團有何人?)小馬即溫聯忠、阿扁即丁○○。其
    他人都是後面才來的,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
    5 頁及反面);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問:你在本院
    訊問時有供稱說11月初開始有詐騙成功,是否如此?)是。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4 頁),整理同案被告乙○○歷來
    供述可知,同案被告乙○○擔任本案詐欺機房負責人,始終
    坦承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大黑馬」之人曾於103 年11月底告
    知於103 年11月初或中旬左右,本案詐欺機房共詐欺獲利44
    ,600人民幣等情,並有同案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3 年12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3136
    0 號偵卷㈠第107 頁)。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同案被告
    乙○○上開④陳述,可知同案被告乙○○向門號0000000000
    號持用人表示,帳將會以LINE拍照傳送對方供確認,總共進
    來44,600草紙,乘以4.95,扣掉2.7 員工薪水,扣掉0.8 的
    車行等語,顯係針對詐欺集團詐欺既遂後帳目之具體細節交
    換意見,另參諸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12月15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31360 號偵卷㈡第56頁)及同案被告乙○○上
    開④陳述,可知同案被告乙○○向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
    表示:系統商「科博文」給伊3 萬540 元及1 萬8600元,來
    來去去全部補去系統那去等語,對方則回應稱這有作帳紀錄
    等語,亦係針對詐欺所得金額款項如何加以分配、作帳等事
    項溝通、協調,上開2 份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作為同案被告乙
    ○○就本案詐欺集團於103 年11月初或中旬曾經詐欺既遂乙
    節自白可信之補強佐證。雖然同案被告乙○○自陳曾經成功
    3 筆,但無法證明係不同日期針對不同被害人所進行之詐欺
    行為,本院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本
    案漢口詐欺機房至少曾詐欺既遂1 次,該次詐欺既遂時間依
    據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係於103 年11月
    初或中旬,當時成員為同案被告乙○○、被告丁○○及甲○
    ○等3 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5 頁)。再參酌同案被告乙
    ○○、被告丁○○及甲○○等3 人分別自103 年10月21日及
    同年11月10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等情節,合理推論本案
    漢口詐欺機房詐欺既遂時間應為103 年11月10日(附表一編
    號21所示日期)。至於被告丁○○及甲○○於犯罪事實一如
    附表一編號1 至20、22至58所示日期,既均以群發方式發送
    詐欺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著手實行
    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欺語音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
    害之危險,縱最終未能詐得財物而未得逞,應認均係與詐欺
    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合致,而屬詐欺取財之未遂犯。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
    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大陸公安人員、收集取得人頭
    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
    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是同案被告乙○○透過招攬被告丁○○、甲○○及同案被告
    丙○○、己○○、戊○○、辛○○及少年翁○鑌等人,在本
    案漢口機房對外實行詐欺,同案被告乙○○係漢口機房負責
    人,基於主導地位綜攬整體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且兼
    任第一線人員,被告甲○○、同案被告丙○○、己○○、戊
    ○○及少年翁○鑌等人擔任第一線人員,被告丁○○負責受
    同案被告乙○○指揮外出採買三餐、機房所需物品及協助招
    攬成員,而共同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致被害人受騙匯入指定
    帳戶後,再委由擔任車手之不詳成年人,自該帳戶提領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分贓,雖被告丁○○、甲○○等人與其他水公
    司或車手等詐欺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然被告丁○○、甲○
    ○與同案被告乙○○、丙○○、己○○、戊○○、辛○○、
    少年翁○鑌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等,就上開犯罪事
    實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
    之目的,其等為圖事成後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
    與該集團擔任機房詐騙之工作,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等係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是被告丁○○、甲○○等
    人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
    ,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為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22至58所
    示時間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
    一編號21所示時間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核被告甲○○就犯罪
    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22至58所示時間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罪。
  ㈡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戊○○及少年翁○鑌,就犯
    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被告丁○○與同案
    被告乙○○、戊○○,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
    示部分;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如附
    表一編號9 至20所示部分;被告丁○○、甲○○與同案被告
    乙○○,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21至41所示部分;被告
    丁○○、甲○○與同案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一
    如附表一編號42至53所示部分;被告丁○○、甲○○與同案
    被告乙○○、丙○○、辛○○,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
    54至56所示部分;被告丁○○、甲○○與同案被告乙○○、
    丙○○、辛○○、己○○,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57至
    58所示部分,各別相互間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向電信業者申租網路,利用所設置之詐欺機
    房網路位址之介接,以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於上班之週
    一至週日,每日自本案機房以群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經網
    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
    不特定人之室內電話,此種向各該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犯罪
    態樣,其罪數之計算,依現行法既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即應
    由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
    實行之「著手」,即由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每日自上
    班拉線後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本案機房以群呼發送詐騙
    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
    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至該日詐騙機房下班收線前可接受當
    日接到詐騙電話之不特定民眾回撥電話查詢為止(因翌日另
    自本案機房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中所設定之回撥電話《即按
    9 回撥》目前實務上通常為防止警方之查緝,其網路介接路
    徑已為不同之設定)計算其犯罪次數。從而詐騙機房自每日
    上班後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本案機房以群呼發送詐騙電
    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
    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犯罪行為之「
    著手」,迨各該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後
    ,如未回撥;或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未受騙時,
    則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即因此而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
    );若該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雖迭經第一線詐騙
    人員告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第二、三線詐騙人員,而當該不
    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
    戶存款匯至大陸地區其他集團人員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後,被
    告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又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
    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為一個行為(如以群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而
    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指大陸地區接聽電話未回撥之
    不特定民眾;或回撥電話未遭詐騙及遭詐騙得逞之不特定民
    眾,此分屬犯罪著手階段後之未遂及既遂),具備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
    人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如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遭詐騙集團第一、
    二、三線人員之層轉詐騙行為),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
    ,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
    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
    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故詐
    欺集團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機房以群
    呼發送詐騙電話施用詐術之行為(犯罪即已著手),觸犯數
    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各係屬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法論處以犯罪行為著手後之詐欺取財未遂一罪與詐欺
    取財既遂一罪,方為正辨。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漢口路機房運作日期為103 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
    12月17日止,分別由同案被告乙○○等人以網路電話向大陸
    地區不詳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其中於103 年11月10日( 即如
    附表一編號21所示日期)致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
    ,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入指定帳戶內,詐得44,600元人民幣既
    遂,於該日期對其餘不詳被害人實行詐騙部分未詐騙成功等
    情,已如前述,故被告丁○○、甲○○與同案被告乙○○就
    如附表一編號21之103 年11月10日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詐
    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⒉本案雖未能查扣犯罪事實一漢口機房103 年10月21日至同年
    11月9 日、同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7日日止之未遭詐騙成
    功之相關被害人資料,惟同案被告乙○○等人均自承於本案
    機房上班日,均係以群呼方式發送大量之詐騙語音封包至大
    陸地區人民電話端,每日顯非僅止對1 位被害人進行詐騙;
    佐以本案機房一線人員每日各可接聽數十至上百通電話,亦
    分據同案被告乙○○、丙○○、己○○、辛○○於警詢、偵
    查時供陳在卷(見30360 號偵卷㈠第30至42、178 至181 、
    197 至198 、200 至204 頁),應認同案被告乙○○等人自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每日群發對象為多數被害人,故除
    上揭⒈所示日期成功詐騙不詳被害人既遂部分外,其他日期
    均有多次詐欺未遂之情形。是就附表一編號1 至20、22至58
    所示部分,均係對多位被害人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未遂,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㈣被告丁○○、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
    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
    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
    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
    ,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
    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
    ,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
    施行前,其餘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
    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一
    罪;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
    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
    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
    欺罪論處,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普通詐欺罪與刑法修正
    施行前依常業犯規定所論之常業詐欺一罪,數罪併罰,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丁○○、甲○○等人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各
    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應就各該次詐欺取財之犯
    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修法本旨,要無以集合犯論處罪刑
    之餘地。準此,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8所示部
    分(1 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57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至58所示部分(1 次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罪、37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
    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
    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
    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
    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同正犯
    即少年翁○鑌係85年12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
    234 號偵卷第87頁),被告丁○○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頁) ,則被告丁○○就如附
    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與少年翁○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已如前述,惟證人即少年翁○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朋友介紹伊加入漢口機房未曾看過伊身分證或問伊幾歲,
    伊對外都說滿18歲了,沒有向乙○○提到伊未滿18歲,有向
    戊○○講伊20歲,戊○○無質疑伊實際年齡等語(見本院卷
    ㈣第30頁及反面、33頁反面至35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丁○○於犯行時均有預見翁○鑌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
    與其共犯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不
    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各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上開犯行應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誤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因於101 年間參
    與菲律賓詐欺機房第二線人員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103 年8 月1 日假釋出監,旋於
    同年10月21日起之假釋期間參與本案詐欺機房加重詐欺犯行
    ,顯然未能深切反省,又被告丁○○、甲○○等人均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勞而獲
    並逃避警方追緝,不惜參與跨境詐騙集團,聯合臺灣及大陸
    地區人員,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傷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
    ,致被害人受騙匯款人民幣44,600元,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
    非輕,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信基礎,所為深值非難,
    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
    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丁○○、甲○○無
    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
    甘為詐欺集團之羽翼,量刑自不宜輕縱,否則勢將無從發揮
    警惕教化之效果,又被告丁○○、甲○○等人係3 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進行大規模詐騙,衡酌被告
    甲○○擔任一線人員、被告丁○○負責得自由外出採買物品
    及協助招攬人員之分工情節、各自於詐欺集團階層高低、參
    與詐欺機房時間長短,均尚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兼衡被告
    丁○○、甲○○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
    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分別就被告丁○○、甲○○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丁○○、甲○○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
    查:
  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各為同案被告乙○○、被告甲○○
    所有,以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或預備之用,業據同案被
    告乙○○、丙○○、辛○○、己○○及被告甲○○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31360 號偵卷㈠第31至32、164 、
    201 頁、本院卷㈣第43至45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記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因被告甲○○係於103 年11月10
    日起參與漢口機房詐欺犯行,故就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被告
    甲○○所有之教戰手冊1 本,應於本案103 年11月10日以後
    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丁○○於103 年10月21日
    起至同年11月9 日止犯行項下,則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各為同案被告乙○○、丙○
    ○、辛○○、被告甲○○或訴外人蔡嘉祥、王浩平所有,惟
    均無任何證據顯示供本案犯罪之用,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
    予諭知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犯罪事實一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之犯行,被告丁○○、甲○○與同
    案被告乙○○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向不詳被害
    人詐欺獲取人民幣44,6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並無證據顯示確實既遂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須依法沒收。而關於犯罪事實一如附表編號21所示犯行之獲
    利,被告丁○○、甲○○均陳稱尚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
    ,業據被告丁○○、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供
    承在卷(見31360 號偵卷㈡第47至49頁、本院卷㈠第104 、
    172 、429 頁、卷㈣第30至31頁),且無證據足資認定其他
    被告被告丁○○、甲○○2 人已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或與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獲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
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0條之
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1   │103 年10│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21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103 年10│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22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103 年10│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23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103 年10│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24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   │103 年10│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25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6   │103 年10│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26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7   │103 年10│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27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8   │103 年10│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28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9   │103 年10│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29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0  │103 年10│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30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1  │103 年10│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31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2  │103 年11│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1 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3  │103 年11│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2 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4  │103 年11│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3 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5  │103 年11│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4 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6  │103 年11│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5 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7  │103 年11│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6 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8  │103 年11│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7 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9  │103 年11│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8 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0  │103 年11│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9 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1  │103 年11│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    │月10日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2  │103 年11│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11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3  │103 年11│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12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4  │103 年11│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13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5  │103 年11│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14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6  │103 年11│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15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7  │103 年11│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16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8  │103 年11│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17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9  │103 年11│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18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0  │103 年11│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19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1  │103 年11│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20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2  │103 年11│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21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3  │103 年11│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22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4  │103 年11│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23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5  │103 年11│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24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6  │103 年11│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25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7  │103 年11│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26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8  │103 年11│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27 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9  │103 年11│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28 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0  │103 年11│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29 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1  │103 年11│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30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2  │103 年12│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1 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3  │103 年12│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2 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4  │103 年12│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3 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5  │103 年12│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4 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6  │103 年12│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5 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7  │103 年12│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6 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8  │103 年12│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7 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9  │103 年12│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8 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0  │103 年12│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9 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1  │103 年12│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10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2  │103 年12│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11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3  │103 年12│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12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4  │103 年12│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13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5  │103 年12│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14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6  │103 年12│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15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7  │103 年12│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16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8  │103 年12│丁○○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17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或共同正│          參與時間          │
│    │犯          │                            │
├──┼──────┼──────────────┤
│ 1  │乙○○      │103 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17日│
├──┼──────┼──────────────┤
│ 2  │丙○○      │103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17日  │
├──┼──────┼──────────────┤
│ 3  │己○○      │103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   │
├──┼──────┼──────────────┤
│ 4  │戊○○      │103 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  │
├──┼──────┼──────────────┤
│ 5  │甲○○      │103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17日 │
├──┼──────┼──────────────┤
│ 6  │丁○○      │103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17日 │
├──┼──────┼──────────────┤
│ 7  │辛○○      │103 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  │
├──┼──────┼──────────────┤
│ 8  │少年翁○鑌  │103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   │
└──┴──────┴──────────────┘
附表三
┌─┬──────────────┬──┬───┐
│編│    扣  押  物              │數量│所有人│
│號│                            │    │      │
├─┼──────────────┼──┼───┤
│1 │電話機                      │6台 │乙○○│
├─┼──────────────┼──┤      │
│2 │耳機麥克風                  │4台 │      │
├─┼──────────────┼──┤      │
│3 │計算機                      │1台 │      │
├─┼──────────────┼──┤      │
│4 │無線電                      │4台 │      │
├─┼──────────────┼──┤      │
│5 │鍵盤                        │1台 │      │
├─┼──────────────┼──┤      │
│6 │無線路由器                  │1台 │      │
├─┼──────────────┼──┤      │
│7 │電話線                      │2包 │      │
├─┼──────────────┼──┤      │
│8 │有線對講機                  │1組 │      │
├─┼──────────────┼──┤      │
│9 │教戰手冊                    │1張 │      │
├─┼──────────────┼──┤      │
│10│磁性白板                    │17片│      │
├─┼──────────────┼──┤      │
│11│VOIP閘道器                  │3台 │      │
├─┼──────────────┼──┤      │
│12│HP印表機                    │1台 │      │
├─┼──────────────┼──┤      │
│13│磁性白板                    │1片 │      │
├─┼──────────────┼──┤      │
│14│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      │
├─┼──────────────┼──┤      │
│15│有線對講機                  │1組 │      │
├─┼──────────────┼──┤      │
│16│便條紙                      │2張 │      │
├─┼──────────────┼──┤      │
│17│耳機麥克風                  │1台 │      │
├─┼──────────────┼──┤      │
│18│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      │
├─┼──────────────┼──┤      │
│19│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      │
├─┼──────────────┼──┤      │
│20│教戰手冊                    │1張 │      │
├─┼──────────────┼──┤      │
│21│路由器                      │2台 │      │
├─┼──────────────┼──┤      │
│22│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1支 │      │
│  │095號SIM卡1張)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23│教戰手冊                    │1本 │甲○○│
└─┴──────────────┴──┴───┘
附表四
┌─┬──────────────┬──┬───┐
│編│    扣  押  物              │數量│所有人│
│號│                            │    │      │
├─┼──────────────┼──┼───┤
│1 │亞太手機ZTE(無SIM卡)      │1支 │辛○○│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2 │印章                        │1顆 │甲○○│
├─┼──────────────┼──┤      │
│3 │元大銀行存摺含金融卡(帳號  │1本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4 │宅急便存根                  │1張 │      │
├─┼──────────────┼──┤      │
│5 │SIM卡                       │3張 │      │
├─┼──────────────┼──┼───┤
│6 │戊○○銀行存摺              │5本 │乙○○│
├─┼──────────────┼──┤      │
│7 │萬泰銀行金融卡              │1張 │      │
├─┼──────────────┼──┤      │
│8 │戊○○印章                  │1顆 │      │
├─┼──────────────┼──┼───┤
│9 │InFocus行動電話(含門號09635│1支 │丙○○│
│  │63687號SIM卡1張)           │    │      │
├─┼──────────────┼──┼───┤
│1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乙○○│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11│三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1支 │甲○○│
│  │92號SIM卡1張)              │    │      │
├─┼──────────────┼──┼───┤
│12│隨身碟                      │1支 │乙○○│
├─┼──────────────┼──┼───┤
│13│IPhone 4S行動電話(含門號095│1支 │蔡嘉祥│
│  │0000000 號SIM 卡1 張)      │    │      │
├─┼──────────────┼──┼───┤
│14│NOKIA行動電話(含充電器)( │1支 │乙○○│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15│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含SIM卡1│1支 │      │
│  │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16│HTC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1支 │      │
│  │8號SIM卡1張)               │    │      │
├─┼──────────────┼──┤      │
│17│NOKIA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18│隨身碟                      │1支 │王浩平│
├─┼──────────────┼──┼───┤
│19│筆記本                      │1本 │辛○○│
├─┼──────────────┼──┤      │
│20│亞太電信卡(無SIM卡)       │1張 │      │
├─┼──────────────┼──┼───┤
│21│三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1支 │王浩平│
│  │70號SIM卡1張)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