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燕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304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燕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吳燕玉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沒收。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304號
被 告 吳燕玉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燕玉與溫爵榮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吳燕玉知溫爵榮染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但缺乏管道購買,竟基於幫助
溫爵榮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22
日16時34分,以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溫爵榮所使
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在吳燕玉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
14樓之4 住處旁之小巷,由溫爵榮及其杜姓友人各出資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由吳燕玉於上址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價值3,000 元、重量約8 分之1 兩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將分裝後之海洛因交付溫爵榮施用,以
此方式幫助溫爵榮施用海洛因。復於103 年9 月20日17時47
分,吳燕玉仍基於幫助溫爵榮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以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溫爵榮所使用之號碼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雙方約定在吳燕玉住處旁之小巷,由溫爵榮及其杜姓友人出
資現金1,500 元,再由吳燕玉於上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購買價值3,000 元、重量約8 分之1 兩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嗣將分裝後之海洛因交付溫爵榮施用,以此方式幫
助溫爵榮施用海洛因。
二、嗣於103 年10月7 日,經警於吳燕玉之住處查獲吳燕玉,並
持搜索票至該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
0000000000號)1 支。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證人溫爵榮之證述│被告吳燕玉與證人溫爵榮聯絡合│
│ │ │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2 │號碼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於103年8│ │
│ │月22日16時34分許│ │
│ │、17時2分許;103│ │
│ │年9月20日17時47 │ │
│ │分許監聽譯文 │ │
├──┼────────┤ │
│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錄表 │ │
├──┼────────┼──────────────┤
│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吳燕玉所使用之號碼097504│
│ │通訊監察書 │2477號行動電話係經法院准許實│
│ │ │施通訊監察。 │
│ │ │ │
├──┼────────┼──────────────┤
│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尿液檢驗報告雖呈鴉片類與安非│
│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他命類陰性反應,惟根據行政院│
│ │測中心尿液檢驗報│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 │告、苗栗縣警察局│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 │大湖分局委託鑑驗│理署)91年9 月23日管檢字第10│
│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9652號函文所示:海洛因毒品,│
│ │名對照表 │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
│ │ │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
│ │ │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
│ │ │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
│ │ │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日等語│
│ │ │,是本件尿液採樣日期為103 年│
│ │ │10月29日,本即無從檢出證人溫│
│ │ │爵榮於103 年8 月22日及9 月20│
│ │ │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 │ │行,尚難遽認證人溫爵榮無施用│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吳燕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罪嫌。被告所
犯2 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幫助犯施用毒品罪,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劉 海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