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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忠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宴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宴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0.67公克,送驗淨重0.0943公克、驗餘淨重0.0871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宴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 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35號、98年度沙簡字第764號、98年度訴字第3792號、99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0月、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806號、99年度訴字第892號、99年度簡字第333號、98年度簡字第1290號、99年度簡字第1322號、99年度沙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10月、5月、4月、5月、6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於10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第二案接續第一案執行,於103年10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4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二、蔡宴嘉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並加水混合後,再注射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蔡宴嘉於施用海洛因後,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3日晚上11時3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與自強二街交岔路口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943公克,驗餘淨重0.0871公克),並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後,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宴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年4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毒偵卷第35頁正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詳警卷第17頁正面)、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警卷第19頁正面)、梧棲派出所查獲涉嫌吸食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詳警卷第20頁正面)附卷可稽,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詳警卷第7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刑案現場測繪圖(詳警卷第11頁正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暨所附之毒品照片2張(詳毒偵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現場照片3張(詳警卷第12頁正面、反面)、扣案之白色粉末照片2張(詳警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在卷可資佐證,互核相符,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確有上開施用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均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多次,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及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生活狀況,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二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首揭但書之規定,本院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67 公克,驗餘淨重0.0871公克),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忠榮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