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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0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黃齡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0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崧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崧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高崧軒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2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毒偵緝字第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2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104 年4 月23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之2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接續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嗣因高崧軒吸食毒品後,在住處內咆哮吵鬧,為其家人報警通報有人吸毒,經警到場處理,由高崧軒自行提出玻璃球吸食器1 組供警方查扣,並經徵得高崧軒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高崧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9至26頁、第74至75頁)。

(二)證人高鐵芫、高譽恩、潘郁菱於警詢之證述(見毒偵卷第27至36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毒偵卷第15頁、第37至41頁、第51至52頁、第57至58頁、第78頁、第81頁)。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查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104 年4 月23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2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1頁、第7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書記取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齡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00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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