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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林筱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1月7 日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1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10月10日晚上8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0月12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內,經警徵得甲○○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員警林偉民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99年5 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1月7 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1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後,仍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45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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