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俊源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 月21日經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被告本件關於施用毒品部分之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45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7 頁反面)。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參上開前案紀錄表),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之犯行,就他人權益影響仍屬有限;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
被 告 陳俊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
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1 年間,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 101
年度中簡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45 號、104 年
度審易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104
年度中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執行
,於105 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4日17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住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107 年6 月14日18時42分
許,在其上址住處,其因另涉詐欺案,為警盤查,並經警得
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按
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 年後再犯,自應
追訴處罰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