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明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914號、2309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2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明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5元」之記載,更正為「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0,015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73號偵查卷第109、130頁)」。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曾明堯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37頁)。
㈢被告提供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雖使自稱【唐志杰】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被害人林惠茹等 8人之財產法益。然現存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係分別交付予該不詳人士,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係一次交付2 個金融機構帳戶。因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但其交付金融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所有被害人(聲請簡判決處刑部分2位、移送併辦部分6位)成立調解,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損害,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4486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林惠茹)、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4919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許莠婷)、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4920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陳廷婕)、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4921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林宗玨)、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5020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凌家卉)、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4922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曾品毓)、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923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馬家麟)、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929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朱鈺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5173號偵查卷第5頁)、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其於103年8月4日至105年8月3日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914號
104年度偵字第23096號
被 告 曾明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堯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時,
有供不法份子詐騙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基
於幫助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 年
12月31日不詳時間,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南投縣
草屯鎮○○路0000號自稱「唐志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用,再於電話中再次告知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中不
詳成員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1月7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林惠茹,向林惠茹佯稱
其先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之扣款方式錯誤,須作取消云云
,嗣再由某不詳成員偽裝係郵局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惠
茹,向林惠茹佯稱須到提款機操作才能取消付款,否則每月
會持續扣款云云,致林惠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稍後至
提款機操作,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5元至曾明堯
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㈡於104 年1月7日19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許莠婷,自稱其是
面膜之業者,向許莠婷佯稱:許莠婷向該業者購物時,業者
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之後會有花旗銀行之人員與其聯絡云
云。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許莠婷,自稱係花旗
銀行人員,並誆稱:須持金融卡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
取消分期扣款云云,使許莠婷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對
方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2
,353元、7,083、5,353元、969 元至曾明堯上開郵局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明堯固坦承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
是在報紙上看到貸款的廣告,對方說要幫我的帳戶作薪轉紀
錄,並說會匯10萬元到我戶頭,讓我戶頭有金流,貸款比較
好通過,所以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叫我把帳戶的錢領光
,我當時想說帳戶裡沒有錢,對方不會把我的錢領走,應該
不會有問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惠茹、許莠婷於警詢中指訴綦
詳,並有被害人林惠茹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1
紙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
開郵局帳戶確遭某不詳人士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林惠茹、許
莠婷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均係透過銀行
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金融機構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
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
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
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
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此為
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捨此正當之管道不為,而大費周章委
由他人代辦,已不符常理,再參以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我
之前在逢甲夜市擺攤,所以帳戶內沒有薪轉紀錄,對方說要
交付提款卡跟密碼是說要幫我的帳戶製造薪轉紀錄,並說會
匯10萬元到我戶頭,讓我戶頭有金流,去貸款過件率比較高
等語,是被告當知其無固定薪水來源或良好資力,金融機構
必然不可能核准其貸款,而對方將以不法方式美化被告之資
力證明,應可預見對方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匯
款而進行不法行為甚明。由此觀之,本件被告依對方指示交
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顯然僅顧慮自己順利申貸
與否,而將自己申辦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並無熟識
且無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
付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
詐騙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一情有所預見,而
無違其本意。
㈢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
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而逃避警方查緝之
用,且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
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所能理解。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相當理解能力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於與對方並不熟識之情況下,竟輕易交付自己開設
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渠主觀上顯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前揭詐
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4年度偵字第24519號
被 告 曾明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4 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明堯能預見將自己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
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
12月31日某時,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
時代門市,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第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曾明堯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及臺中黎明
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曾明堯之臺中黎明郵局帳
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自稱「唐志杰」之成年男子,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唐志杰」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向如附表所示之陳廷婕等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陳
廷婕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曾
明堯提供之前揭帳戶或詹志勇(另簽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所申辦之崙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詹志勇之崙背郵局帳戶)、黃麗珍(另簽移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板橋中正路郵局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黃麗珍之板橋中正路郵局帳戶)內,並旋遭
提領。嗣陳廷婕等人發現被騙而報警,由員警循線查獲曾明
堯,始悉上情。案經陳廷婕、林宗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曾明堯於警詢及偵│被告曾明堯坦承申辦上揭臺灣銀│
│ │查中之供述 │行黎明分行第00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臺中黎明郵局第0000000-000000│
│ │ │4號帳戶,並於上揭時、地將該 │
│ │ │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送交予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唐志杰」│
│ │ │,且坦認其行為係違法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廷婕、│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廷婕、林宗│
│ │林宗玨與證人即被害人│玨與證人即被害人凌家卉、曾品│
│ │凌家卉、曾品毓、馬嘉│毓、馬嘉麟、朱鈺璇分別受騙後│
│ │麟、朱鈺璇於警詢中之│,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
│ │證述 │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上揭│
│ │ │帳戶之事實。 │
├──┼──────────┼──────────────┤
│ 三 │告訴人陳廷婕、林宗玨│證明告訴人陳廷婕、林宗玨與被│
│ │與被害人凌家卉、曾品│害人凌家卉、曾品毓、馬嘉麟、│
│ │毓、馬嘉麟、朱鈺璇所│朱鈺璇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明│額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黎明分│
│ │文書及警方受理報案之│行第000-000000000000號或臺中│
│ │相關文書 │黎明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之事實。 │
├──┼──────────┼──────────────┤
│ 四 │臺灣銀行黎明分行第00│被告申請開戶使用臺灣銀行黎明│
│ │0-000000000000號及臺│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及臺│
│ │中黎明郵局第0000000-│中黎明郵局第0000000-0000000 │
│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號帳戶,及該2帳戶受有如附表 │
│ │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存入│
│ │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金錢之事實。 │
│ │單 │ │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曾明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曾明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04
年9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1914、230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現由貴院(孝股)以104 年中簡字第1823號審理中,有
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證明文書 │
│ │(告訴人│ │(被告曾 │(新臺幣)│ │
│ │) │ │明堯部分│ │ │
│ │ │ │) │ │ │
├──┼────┼──────────────┼────┼─────┼─────┤
│ 1 │陳廷婕 │陳廷婕於104年1月7日晚上7時許│104年1月│2萬7012元 │ATM交易明 │
│ │ │,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上│7日晚上8│ │細表 │
│ │ │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接獲詐欺│時4分 │ │ │
│ │ │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謊稱係露天│ │ │ │
│ │ │拍賣網站之人員,因發現其在該│ │ │ │
│ │ │網站下單12筆,而要求其至ATM │ │ │ │
│ │ │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陳廷│ │ │ │
│ │ │婕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成員│ │ │ │
│ │ │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4分許,在│ │ │ │
│ │ │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三街│ │ │ │
│ │ │200號之華南銀行ATM操作,轉帳│ │ │ │
│ │ │2萬7012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曾 │ │ │ │
│ │ │明堯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中│ │ │ │
│ │ │。 │ │ │ │
├──┼────┼──────────────┼────┼─────┼─────┤
│ 2 │林宗玨 │林宗玨於104年1月7日晚上7時許│104年1月│2萬9989元 │ATM交易明 │
│ │ │,在其位於彰化市彰水路之住處│7日晚上7│ │細 │
│ │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時52分 │ │ │
│ │ │謊稱係露天拍賣網站之人員,因│ │ │ │
│ │ │發現其前曾在該網站購買物品,│ │ │ │
│ │ │雖已付清,惟因電腦錯誤設定為│ │ │ │
│ │ │分期付款,而要求其至ATM依其 │ │ │ │
│ │ │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林宗玨因│ │ │ │
│ │ │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成員指示│ │ │ │
│ │ │,於同日晚上7時52分許,至ATM│ │ │ │
│ │ │操作,轉帳2萬9989元至詐欺集 │ │ │ │
│ │ │團所指定曾明堯之臺灣銀行黎明│ │ │ │
│ │ │分行帳戶中,再於晚上8時52分 │ │ │ │
│ │ │許、晚上9時13分許,至ATM操作│ │ │ │
│ │ │,再分別轉帳2萬9989元、2萬99│ │ │ │
│ │ │89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詹志勇之│ │ │ │
│ │ │崙背郵局帳戶中。 │ │ │ │
├──┼────┼──────────────┼────┼─────┼─────┤
│ 3 │凌家卉 │凌家卉於104年1月7日晚上7時21│104年1月│2萬9987元 │ATM交易明 │
│ │ │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7日晚上8│ │細表 │
│ │ │向其謊稱係「襪子工廠」賣家,│時18分許│ │ │
│ │ │因設定錯誤造成其下月信用卡帳│ │ │ │
│ │ │單將繳納12期,而要求其至ATM │ │ │ │
│ │ │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凌家│ │ │ │
│ │ │卉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成員│ │ │ │
│ │ │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18分許, │ │ │ │
│ │ │至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106 │ │ │ │
│ │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ATM, │ │ │ │
│ │ │竟轉帳2萬9987元至詐欺集團所 │ │ │ │
│ │ │指定曾明堯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 │ │ │
│ │ │帳戶中,再於晚上8時35分許, │ │ │ │
│ │ │於同一處操作ATM,轉帳29988元│ │ │ │
│ │ │至詐欺集團所指定黃麗珍之板橋│ │ │ │
│ │ │中正路郵局帳戶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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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曾品毓 │曾品毓於104年1月7日晚上7時7 │104年1月│共2萬9989 │ATM交易明 │
│ │ │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保│7日晚上8│元 │細 │
│ │ │順六街之現居處,接獲詐欺集團│時7分許 │ │ │
│ │ │成員以電話向其謊稱係露天拍賣│ │ │ │
│ │ │網站賣家,因其前曾購買零錢包│ │ │ │
│ │ │時,其內部會計人員設定錯誤造│ │ │ │
│ │ │成將每月扣款3000元;嗣由另一│ │ │ │
│ │ │位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向曾品│ │ │ │
│ │ │毓訛稱係郵局人員,要求曾品毓│ │ │ │
│ │ │至ATM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 │ │ │ │
│ │ │。曾品毓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 │ │ │
│ │ │欺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7分│ │ │ │
│ │ │許,至位於臺中市沙鹿區東晉路│ │ │ │
│ │ │253號之沙鹿北勢郵局操作ATM,│ │ │ │
│ │ │轉帳2萬9989元至詐欺集團所指 │ │ │ │
│ │ │定曾明堯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 │ │ │
│ │ │戶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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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馬嘉麟 │馬嘉麟於104年1月7日晚上8時許│104年1月│1萬5234元 │馬嘉麟所有│
│ │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7日晚上8│ │太保郵局00│
│ │ │謊稱係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因其│時38分許│ │00000-0000│
│ │ │前曾購買車用螺絲時,設定錯誤│ │ │546號帳戶 │
│ │ │為分期付款;嗣由另一位詐欺集│ │ │存摺影本 │
│ │ │團成員再以電話向馬嘉麟訛稱係│ │ │ │
│ │ │郵局人員,要求馬嘉麟至ATM依 │ │ │ │
│ │ │其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馬嘉麟│ │ │ │
│ │ │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成員指│ │ │ │
│ │ │示,於同日晚上8時38分許,至 │ │ │ │
│ │ │太保郵局操作ATM,轉帳1萬523 │ │ │ │
│ │ │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曾明堯之臺│ │ │ │
│ │ │中黎明郵局帳戶中。 │ │ │ │
├──┼────┼──────────────┼────┼─────┼─────┤
│ 6 │朱鈺璇 │朱鈺璇於104年1月7日晚上7時46│104年1月│2萬7282元 │ATM交易明 │
│ │ │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7日晚上8│ │細表 │
│ │ │長庚大學宿舍內,接獲詐欺集團│時27分許│ │ │
│ │ │成員以電話向其謊稱係露天拍賣│ │ │ │
│ │ │網站賣家,因其前曾購買物品時│ │ │ │
│ │ │發生問題,系統多訂1筆訂單將 │ │ │ │
│ │ │自動扣款,要求其至ATM依其指 │ │ │ │
│ │ │示操作以取消設定。朱鈺璇因此│ │ │ │
│ │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成員指示,│ │ │ │
│ │ │於同日晚上8時27分許,至長庚 │ │ │ │
│ │ │大學內郵局操作ATM,轉帳2萬72│ │ │ │
│ │ │82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曾明堯 │ │ │ │
│ │ │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中。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