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相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相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2頁筆錄),所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及於經觀察、勒戒後,還一再施用毒品,顯示其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942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參毒偵卷第18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