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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李秋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5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相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相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2頁筆錄),所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及於經觀察、勒戒後,還一再施用毒品,顯示其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942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參毒偵卷第18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5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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