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美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美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美香於民國87、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7年11月17日、89年3月8日釋放。又於90、93、94、96、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10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3樓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3年12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簡美香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9頁),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量刑:
(一)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罪、科刑確定之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雖於偵查中供陳其上手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男子,惟並無該名男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依卷內之證據,亦查無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判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仍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學識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