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慈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8月31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812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2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黃慈菁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慈菁並非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過失責任較劉管鵬及顏坤茂為輕,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此外,告訴人洪亭宗業已對劉管鵬及顏坤茂撤回告訴,依告訴不可分原則,效力及於被告,應對被告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三、訊據被告黃慈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他卷第27頁至反面、偵卷第13頁至反面、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簡上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亭宗、證人劉管鵬及顏坤茂於偵訊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27頁至反面、偵卷第13反面、原審卷第37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他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而被告駕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與愛國街口時,未注意上開安全規則,為閃避證人劉管鵬併排停於慢車道上之自用小貨車,於往左變換車道閃避及超越由證人顏坤茂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不慎向前追撞告訴人洪亭宗騎乘之機車,致使告訴人洪亭宗人、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而違反前揭規定,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查再經送事故鑑定結果:「1.黃慈菁駕駛重機車,遇狀況往左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車道前行車輛,為肇事主因。2.顏坤茂駕駛自用小貨車,遇狀況往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3.劉管鵬駕駛自用小貨車,併排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0000000 號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經覆議結果其決議仍認「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乙節,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12月2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均與本院為相同認定,足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應甚明確,被告辯稱:伊非肇事主因云云,容有誤解。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以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亦即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948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過失犯罪之行為人之間,並無共犯關係存在,自無告訴不可分之適用,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就「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於因同一事由而分別成立過失犯罪之情形,並無適用之餘地;查告訴人洪亭宗固對證人劉管鵬及顏坤茂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2188號、第2281號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頁至第29頁、第40頁),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及證人劉管鵬及顏坤茂係所犯過失傷害罪,彼等間因無共犯關係,並無告訴不可分之適用,則上訴意旨請求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亦有誤解。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過失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洪亭宗傷勢嚴重,證人劉管鵬、顏坤茂就告訴人洪亭宗傷害同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因予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從而,原審諭知判處之刑度,即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其非肇事主因及應適用告訴不可分原則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業如前述,故被告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實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案,惟其犯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洪亭宗達成和解,共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全額均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頁),再參酌告訴人洪亭宗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乙節,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本院卷第53頁),而原審之科刑,已足認對被告產生惕勵之心,信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