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冒名人
- 林淑珠
- 被告
- 林麗敏(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人,原冒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林麗敏(冒名林淑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所為104年度豐交簡字第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並未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上訴人顯係遭胞妹乙○○冒用身分,原審判決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4條第1項、第3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以當事人為限。而所謂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如非當事人而提起上訴,依法自無上訴權。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並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是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7號、99年度臺非字第54號、100年度臺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冒名者若係於檢察官偵查時出庭應訊或為在押之被告,則偵查及起訴之刑罰權對象即為該冒名者,檢察官如因而誤認被告姓名為「被冒名者」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冒名應訊者,並非「被冒名者」,縱經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係冒名應訊者,而非「被冒名者」,地方法院如發現姓名錯誤,僅須訂正姓名之錯誤即可,「被冒名者」本人既非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而非該案件之當事人,即屬不得上訴之人,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審判。「被冒名者」如逕對該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法院自應駁回其不合法之上訴。
四、經查:被告乙○○於103年12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杯後,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與中清路4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發覺其渾身酒味,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被告乙○○呼氣酒精濃度達0.25毫克,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當場以現行犯將之逮捕,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製作筆錄,被告乙○○卻冒用上訴人甲○○名義應訊,並在警詢筆錄按捺指紋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偵訊時,仍繼續冒用上訴人甲○○名義應訊一節,業經本院將上訴人甲○○於本院當庭捺印之指紋卡與被告乙○○於警局留存之指紋卡,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被告乙○○於警局留存之指紋卡上指紋與該局檔存乙○○之指紋相符,而與上訴人甲○○於本院當庭捺印之指紋卡上指紋不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6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駕駛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103年12月24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與中清路4段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訊者,乃被告乙○○,而非上訴人甲○○。另被告乙○○於103年12月25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拍攝之犯罪嫌疑人照片(見警卷第6頁),亦明顯與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拍攝之照片相貌不同(見本院卷第19頁),證人即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於103年12月24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與中清路4段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訊者,確係伊本人無誤(見同上卷第40至41頁),足認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冒用上訴人甲○○名義應訊,以致檢察官誤認被告乙○○之姓名為「甲○○」,而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將被告乙○○之姓名誤載為「甲○○」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未察,而在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欄與主文欄繼續將被告乙○○之姓名登載為「甲○○」。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原審簡易判決之對象,均係被告乙○○,原審所為簡易判決之效力,亦僅及於被告乙○○,而不及於被冒名之上訴人甲○○,是上訴人甲○○因非當事人,而無上訴權,則其對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為法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六、至於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交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就當事人欄及主文欄所載被告之姓名、年籍,應由原審裁定更正為「乙○○」,並重新送達予被告乙○○。另上訴人甲○○全國前案紀錄資料,應另循行政途徑予以塗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