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郝鵬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991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郝鵬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郝鵬飛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632 號、95年度中簡字第356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103 年間因2 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4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 年10月29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0號9 樓住處,飲用藥酒後,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豐樂一街交岔路口時,因面色潮紅,為警攔查,然郝鵬飛拒絕停車受檢,並連闖兩個紅燈後,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攔下,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郝鵬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 次酒後駕車前科,刑罰遞次加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能警惕,又再度違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前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4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甫滿2 月即再犯本案,益徵其無悔改之心,且前案所處之刑不足使其警惕;且警員攔檢時復不願停車受檢,連闖2 紅燈後方為警員攔下,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對其他用路人造成相當危險;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件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輕於其他大型車輛,且無肇事致人員傷亡,及其為空軍士官學校畢業學歷,家有母親需照顧,目前無業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