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榮昌
鍾秀霞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洪榮昌、鍾秀霞2人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即被告鍾秀霞、洪榮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4年5月6日當庭互相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04年度偵字第3757號
被 告 洪榮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秀霞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昌於民國103年6月25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明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大里區東明路與益民路
2段路口時,適鍾秀霞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大里區益民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洪榮
昌、鍾秀霞均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
誌,其中洪榮昌應遵循閃光紅燈,亦即需「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鍾秀霞則應遵循閃光黃燈,即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2人均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洪榮昌卻貿然
騎乘機車在上開路口直行,疏未注意鍾秀霞已先行騎乘機車
穿越路口等車前狀況,鍾秀霞則未遵循閃光黃燈號誌,減速
行經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後摔倒,其中洪榮昌受有
腦震盪、左肺挫傷、左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肩部挫擦
傷、左前臂挫擦傷、胸壁挫傷、雙手腕挫擦傷、雙膝挫擦傷
、臉部挫傷等傷害,鍾秀霞則受有右鎖骨幹閉鎖性骨折、胸
椎痛、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未提及感染)、
右5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膝挫傷、髖、大腿、小腿
及踝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洪榮昌、鍾秀霞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榮昌、鍾秀霞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過
,與對方機車擦撞等節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被告洪榮昌辯稱:伊沿著東明路,要過益民路的十字路
口時,有停下來看有沒有車,要經過時就看到對方從左邊過
來,伊經過路口時機車時速約30、40公里云云,被告鍾秀霞
則辯稱:當天伊沿著益民路直行,對方走東明路,伊已經過
路口了,對方撞到伊機車後方,兩人因此摔倒受傷,伊經過
路口時機車時速約30、40公里,有減慢速度並注意左右來車
云云。惟查,被告洪榮昌、鍾秀霞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
告訴人即被告鍾秀霞、洪榮昌分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明
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附近店家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6
張、現場照片54張、Google地圖網站街景擷取照片2張等附
卷可稽。而依上開店家監視器影片、擷取照片所示,足證被
告鍾秀霞騎乘機車係逕自穿越上開路口,並未暫停或減慢速
度及注意左右方來車,另依現場照片中所示雙方車輛受損部
位,參以被告洪榮昌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亦足證被告洪榮
昌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鍾秀霞機車右後車身,亦即被
告洪榮昌騎乘機車直行時,疏未注意被告鍾秀霞已先行騎乘
機車經過上開路口,卻仍騎車直行。縱上事證所示,足認雙
方均有如上過失,因而肇事受傷,被告洪榮昌辯稱:伊有注
意車前狀況云云,及被告鍾秀霞辯稱:伊經過路口實有助益
左右來車並減慢速度云云,均不足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
,其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洪榮昌、鍾秀霞駕車時理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不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可證被告洪榮昌、鍾秀霞之
駕車失當行為,均有過失。本案鍾秀霞、洪榮昌確因上開交
通事故摔倒,其中告訴人洪榮昌受有腦震盪、左肺挫傷、左
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肩部挫擦傷、左前臂挫擦傷、胸
壁挫傷、雙手腕挫擦傷、雙膝挫擦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告
訴人鍾秀霞則受有右鎖骨幹閉鎖性骨折、胸椎痛、臉、頸及
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未提及感染)、右5根肋骨閉鎖
性骨折、腦震盪、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
(未提及感染)等傷害等情亦已如上述,則被告洪榮昌、鍾
秀霞上開駕車失當肇事行為,與對方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等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榮昌、鍾秀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謂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