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崑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7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崑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崑山於民國103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8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行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俊岳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同向行駛在林崑山後方;適有吳政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8段,同向騎乘在林崑山右側機車道;羅新評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騎乘在吳政龍後方,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時速5、60公里超速行駛;嗣因林崑山貿然變換車道靠右行駛,欲路邊停車,吳政龍見狀緊急煞車,羅新評則煞避不及,而追撞吳政龍,致吳政龍、羅新評2人均倒地,吳政龍因之受有肩部挫傷之傷害(林崑山涉嫌過失傷害吳政龍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羅新評涉嫌過失傷害吳政龍部分及吳政龍、羅新評涉嫌誣告林崑山部分,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872、18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羅新評則受有肩部挫傷、胸壁挫傷、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王俊岳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則輾壓吳政龍之上開機車前輪(王俊岳涉嫌毀損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崑山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崑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新評、證人吳政龍及王俊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吳政龍提出之忠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04年度他字第27號卷第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4年度他字第511號卷【下稱他511卷】第31頁至3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見他511卷第28頁至30頁)、告訴人羅新評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他511卷第12頁至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35頁至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豐原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林崑山、羅新評、吳政龍、王俊岳)(見他511卷第19頁至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511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511卷第27頁)、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41頁至44頁)及104年5月20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73頁至7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511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致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