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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553號、95年度中交簡字第661號判處拘役50日、59日確定,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竟不知悔改,猶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殊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本件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04年度偵字第2742號
    被      告  林志賀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賀自民國103年12月29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
    30分許止,在臺中市中區臺中火車站一帶,飲用威士忌酒2
    杯。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自飲酒地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
    與五權南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
    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1時59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9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賀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與五權南
    路路口查獲公共危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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