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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6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欣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4557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18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欣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欣翰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沙交簡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4 年9 月20日晚上9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路0 段00號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蔡欣翰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與公益路口時,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蔡欣翰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欣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欣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前科,竟未能警惕,再度違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造成人員傷亡,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為高職畢業學歷、現無業,家境貧寒(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偵查卷第30頁)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6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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