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信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6759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信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信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為警欄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3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04年度偵字第26759號
被 告 廖信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信龍曾4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第1次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6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第2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6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次因併
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於民國102年12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悔改,復於104年10月13日14
時至17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某處,飲用啤酒後,仍
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
飲酒地出發,欲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十甲東路。嗣於104年10
月13日20時43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之欣豐橋附
近時,因車行異常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信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