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秋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9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秋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秋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在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28路與工業區35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17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秋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洪富傳於103年12月18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秋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5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5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102年間,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4號、102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悟,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於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