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黎光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瓶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毒品鏟管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黎光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9 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2 月6 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猶未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0 號5 樓A 室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大德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同意搜索其上址住處,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1 個、吸管1 支)、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瓶1 個、毒品鏟管2 支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被告黎光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3324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1 個、吸管1 支)、玻璃球1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瓶1 個、毒品鏟管2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8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得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7年度中簡字第15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翌年2月20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復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絕毒癮,足見戒意不堅,惡習難斷;惟其犯罪後已知過坦承,態度尚佳,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未直接危害他人,又其為高中畢業學歷,自陳家有父親、奶奶,未婚,目前從事鹽酥雞加盟工作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件係因與友人交遊而再度違犯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殘渣瓶1個,因殘留有毒品且難以析離,應整體與毒品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1 個、吸管1 支)、玻璃球1 個、毒品鏟管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