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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90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冠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冠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吳美娜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卷附保管條、吳美娜債務分期協商一覽表(均影本)各1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冠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吳美娜委託向案外人洪秋燕追討債務,將洪秋燕償還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後,竟另持不詳來源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係洪秋燕經營公司業務上取得之客票,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因而交付報酬16萬元供其花用,該支票經提示不獲支付,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其侵占案件時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55萬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52號和解筆錄),僅匯款14萬元予告訴人,餘迄未履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無業,高職肄業,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048號
    被      告  陳冠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冠文於民國99年12月間受吳美娜委託,向洪秋燕追討債
    務,雙方約定以陳冠文追討洪秋燕清償款項所得金額之40%
    為陳冠文之報酬。經陳冠文催討後,洪秋燕於100年2月至5
    月間分別以交付現金及匯款之方式,將其清償吳美娜之新臺
    幣(下同)31萬元交付予陳冠文,惟陳冠文未將上開款項轉
    交吳美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反將該等款項侵占入
    己花用殆盡(陳冠文犯業務侵占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因吳
    美娜再三催促詢問,陳冠文為掩飾其侵占犯行,並貪圖所約
    定追討債務之報酬,明知其實際僅向洪秋燕追討取得31萬元
    之欠款,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3月30日前某日,
    在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某加油站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
    交付面額40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支票1紙(發票日100年6月5
    日、支票號碼AB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予吳美娜,佯
    稱係洪秋燕經營公司業務上取得之客票,洪秋燕以本案支票
    清償對吳美娜欠款,並陸續向吳美娜請求支付40萬之40%即
    16萬元之報酬,致吳美娜陷於錯誤,而向其友人劉雪金借款
    ,於100年3月30日自劉雪金之匯豐銀行建國分行帳戶中提領
    40萬元,並於同日將其中之16萬元交付予陳冠文。嗣經吳美
    娜發現本案支票存款帳戶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又向洪秋
    燕查證實際清償金額,始悉陳冠文詐欺上情。
二、案經吳美娜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陳冠文於臺灣板橋地│全部犯罪事實。            │
│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
│      │北地方法院,以下以原名│                          │
│      │稱之)101年度易字第282│                          │
│      │9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 │                          │
│      │法院102年上易字第366號│                          │
│      │刑事案件審理中及本署偵│                          │
│      │查中之供述。          │                          │
├───┼───────────┼─────────────┤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美娜於臺│全部犯罪事實。            │
│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
│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
│      │下以原名稱之)檢察署10│                          │
│      │0年度他字第4729號、10 │                          │
│      │年度偵字第19164號案件 │                          │
│      │偵查中、臺灣板橋地方法│                          │
│      │院101年度易字第2829號 │                          │
│      │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                          │
│      │102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刑│                          │
│      │事案件審理中及本署偵查│                          │
│      │中之證述。            │                          │
├───┼───────────┼─────────────┤
│(三)│證人洪秋燕於臺灣板橋地│其僅交付共31萬元予陳冠文以│
│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 │清償對吳美娜債務之事實。  │
│      │字第4729號案件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四)│債權協議書影本、證人洪│證人洪秋燕僅交付共31萬元予│
│      │秋燕存摺影本。        │陳冠文清償對吳美娜所負債務│
│      │                      │之事實。                  │
├───┼───────────┼─────────────┤
│(五)│本案支票影本、劉雪金匯│被告交付面額40萬元之支票予│
│      │豐銀行對帳單。        │告訴人,並佯稱追討取得40萬│
│      │                      │欠款,而使告訴人支付40萬元│
│      │                      │之40%即1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
    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
    布,於同年月20日發生效力;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依修正後之刑法
    規定,其法定刑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高,修
    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
    定。
三、核被告陳冠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