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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泰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27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傅泰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且邱元偉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SK,型號:WA912)放置在旁」,應補充記載為「且邱元偉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SK,型號:WA912、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放置在旁」;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邱元偉、被指認人:傅泰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周俊安、被指認人:傅泰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何永康、被指認人:傅泰龍〉、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年3月4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道路交通事故資訊E化系統查詢結果、新竹市警察局104年2月5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傅泰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罪、詐欺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分別侵占他人之機車及竊取他人之手機,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侵占、竊取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何永康、邱元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34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略以:機車及手機因伊發生車禍一併撞壞了等語(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6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1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27號
    被      告  傅泰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泰龍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
    103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
    下室之「布雷格網咖」店,基於侵占之犯意,向同為臨時工
    之同事何永康以:要回家拿東西等語為由借用機車代步,何
    永康即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交付
    予傅泰龍(廠牌:三陽,黑色,排氣量124CC,引擎號碼
    FG112167號)。傅泰龍於離去前,又於同日上午某時,見與
    其同為臨時工之同事邱元偉,在該網咖之座位上睡著,且邱
    元偉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SK,型號:WA912)放置在旁,即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邱元偉熟睡之際,將該支手機徒手竊取
    得手。嗣後,傅泰龍即將上開機車以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連同上開手機,以不詳方式處分脫手,經警據報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邱元偉、何永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傅泰龍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取得上開手機、機車之│
│    │中之供述。            │事實,惟否認犯行。      │
├──┼───────────┼────────────┤
│ 2  │告訴人邱元偉、何永康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之指訴。          │                        │
├──┼───────────┼────────────┤
│ 3  │證人周俊安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4  │現場照片、手機照片等。│證明被告竊取上開手機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傅泰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蔣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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