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逸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286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逸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逸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9頁)。
二、核被告張逸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145號
被 告 張逸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前,持自備萬能鑰匙
,竊取林彥博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供己
代步之用,嗣後再將上開車輛棄置於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14
鄰海邊堤防道路。經警於103年12月4日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
上開車輛後,在上開車輛內遺留之飲料瓶瓶口採得唾液,並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確認與張逸昇DN
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逸昇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被害人林彥博於警詢之陳│其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失│
│ │述 │竊經過 │
├──┼───────────┼─────────────┤
│ 三 │現場勘察照片、苗栗縣警│現場採證情形 │
│ │察局104年6月16日苗警鑑│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04年6月9日刑生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