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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9003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晁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晁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他竊盜案件所處拘役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品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復竊取被害人之抽水馬達及電纜線,欲變賣得款花用,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價值非高,業經查扣發還被害人,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