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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83 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4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奇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叁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林奇之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為「林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於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2 年5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人宋貴美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46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第一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雖應予譴責,然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060公克,驗餘淨重僅0.0035公克),數量甚微,又被告於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素行、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035公克)係毒品違禁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其本身雖非毒品,惟該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因有海洛因殘留,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毒品,顯與海洛因不可析離,亦應認屬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偵查中固供陳其毒品來源是綽號「小武」之男子(偵緝卷第20頁反面),惟被告並未提供上開綽號「小武」男子之年籍、聯絡電話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是被告就指認上手綽號「小武」之男子部分,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詠股
                                    104年度偵緝字第283號
    被      告  林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中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確定;又於100年間,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月3日縮
    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103年7月9日前某日
    ,在臺中市南區明德女中前,與綽號「阿博」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據以持有
    ,並將該包毒品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居處。嗣於103年7月9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地
    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003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足徵扣案之物品,
    為海洛因無誤。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
    因1小包(驗餘淨重0.00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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