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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0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松財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819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松財犯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松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另有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尋獲照片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尋獲照片8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松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陳松財明知上開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媒介買家即同案被告蔡勝裕以供同案被告楊文宗變賣換現之事,無形中助長犯罪風氣,更使被害人之財產回復倍增困難,亦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媒介贓物之價值,且該自用小貨車已經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暨審酌其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09 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6 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819號
    被      告    陳松財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勝裕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南投縣埔里鎮○○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財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間另犯2件竊盜罪,分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9月確定,而上開3案並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至99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9年7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陳松財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缺少行車執照、車主同意書等足以證明原車主有意出
    售之文件,可疑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黃水河所有,於
    103年8月8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旁空地,遭楊文宗竊取,而楊文宗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
    行移送法院併案審理)竟基於媒介贓物之故意,以電話聯繫
    蔡勝裕而居間媒介交易,並於103年8月8日14時30分許,偕
    同楊文宗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南投縣埔里鎮○○路0段000
    巷0弄00號之蔡勝裕住處,而蔡勝裕亦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缺少行車執照、車主同意書等足以證明原車主
    有意出售之文件,對於該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之事
    實亦有所預見,竟仍基於倘該自用小貨車係贓物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顯然較低之新台幣(下同)2萬5000
    元之價格,向楊文宗收購該自用小貨車。楊文宗、陳松財旋
    當場將車牌拔下,並以預先準備之銼刀磨除該車之引擎及車
    身號碼,以避免查緝。嗣楊文宗因另案竊盜為警查獲,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陳松財到案說明,始循線於南投縣
    埔里鎮尋獲由蔡勝裕所使用且已無懸掛7422-FW號車牌之自
    用小貨車1輛,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松財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松財坦承全部犯罪事│
│    │中之自白;被告蔡勝裕於│實;被告蔡勝裕於警詢中供│
│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其不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
│    │                      │源,且依照該車輛之外觀判│
│    │                      │斷,其以2萬5000元之價格 │
│    │                      │購入確低於市價乙節;被告│
│    │                      │蔡勝裕於偵查中亦供稱其不│
│    │                      │知上開小貨車之來源是否合│
│    │                      │法,亦未向被告陳松財或同│
│    │                      │案被告楊文宗取得權源證明│
│    │                      │以資查證等情。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文宗於│證明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同案│
│    │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被告楊文宗所竊取後,再經│
│    │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由被告陳松財之媒介而販售│
│    │水河於警詢中之證述    │予被告蔡勝裕,且被告2人 │
│    │                      │均未向同案被告楊文宗詢問│
│    │                      │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來源,又│
│    │                      │被告蔡勝裕允諾以2萬5000 │
│    │                      │元購入該車後,被告陳松財│
│    │                      │旋當場在被告蔡勝裕之面前│
│    │                      │,以預先準備之銼刀磨除該│
│    │                      │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等事實│
│    │                      │。                      │
├──┼───────────┼────────────┤
│ 3  │本署103年度偵字第22066│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                        │
│    │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78 │                        │
│    │號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                        │
│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
│    │、刑案現場照片6張、車 │                        │
│    │牌號碼7422-FW號自用小│                        │
│    │貨車尋獲照片6張(已無 │                        │
│    │懸掛車牌、車身及引擎號│                        │
│    │碼均遭磨損)          │                        │
│    │                      │                        │
└──┴───────────┴────────────┘
二、核被告陳松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嫌
    ;被告蔡勝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被告陳松財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松財與同案被告楊文宗共同竊取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涉犯竊盜罪嫌云云。然查,被
    告陳松財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曾向同案被告
    楊文宗表示伊友人欲收購中古自用小貨車,同案被告楊文宗
    遂於103年8月8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找伊,伊再與同案被
    告楊文宗至南投縣埔里鎮出售車輛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楊文
    宗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陳松財曾向伊表示有人需要自用小貨
    車,並沒有要伊去行竊,伊剛好於103年8月8日竊得1輛自用
    小貨車,就開車去找被告陳松財,隨後再一起前往埔里等語
    大致相符,自堪認被告陳松財既未於事前與楊文宗共同謀議
    行竊之事,亦未實際參與楊文宗之竊取行為,是報告意旨以
    被告陳松財偕同同案被告楊文宗將竊得之車輛予以變賣,即
    遽認上開自用小貨車為被告陳松財與同案被告楊文宗所共同
    竊取,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松
    財有何竊盜之犯行,應認被告陳松財此部份罪嫌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被告陳松財媒介贓物之犯罪事實係同
    一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珮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