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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7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288號、104年度偵字第391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冠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7行關於「於民國102年5月25日起」之記載,應予補充並更正為「於102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使用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予他人申辦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簽發支票使用,進而遭他人以該公司簽發之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交付告訴人以為擔保,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本件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申辦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簽發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使用,係以之為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犯行,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微薄報酬,竟任意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他人申辦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簽發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取信告訴人汪明哲並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惟其犯後已為認罪之陳述,態度良好,惡性尚非極其重大,暨告訴人出具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之告訴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288號
                                    104年度偵字第3914號
    被      告  黃冠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樺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並配合不熟識之人申請登
    記為公司負責人及變更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該支票帳
    戶有可能遭他人開立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而從事詐欺取財之
    不法用途,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名義開立
    支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某7-11便利商店,將身分證、健保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無證據證
    明未成年),並配合「小陳」前往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後改設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7號)「聯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號,下稱聯通公司)之負責人,並至彰化商業
    銀行林口分行,將聯通公司設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
    票帳戶之負責人變更為自己名義後,隨即將上開帳戶之印鑑
    章交付予「小陳」使用。嗣「小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小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2年5月25日起以電話聯絡汪明哲,自稱為「王文
    浩」,佯稱能幫汪明哲代為銷售總價約1960萬元之靈骨塔、
    牌位、生前契約等禮儀用品,並於同年月30日由同一詐騙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智城」之人,至汪明哲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號3號1樓住處,交付現
    金10萬元以及由黃冠樺擔任負責人之聯通公司支票1張(號
    碼IN0000000號、金額588萬元、發票日102年6月10日)予汪
    明哲,佯稱為購買上開禮儀用品價金30%之定金,並與汪明
    哲簽訂仲介買賣契約,「林智城」離開後,「王文浩」復旋
    以電話向汪明哲佯稱實際上係某上市公司為節稅而購買禮儀
    用品,因汪明哲非公司無法開立發票,如汪明哲願負擔5%
    稅款可代為處理發票乙事,使汪明哲陷於錯誤,遂依「王文
    浩」之指示,於同日及同年6月4日分三次匯款共105萬元,
    至「王文浩」所指定分別由陳欽恩、姜理浩開立之郵局帳戶
    中(陳欽恩、姜理浩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然汪明哲於匯款後,「王文浩」、「
    林智城」隨即失去聯繫,「林智城」所交付之上開聯通公司
    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汪明哲始知受騙。
二、案經汪明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黃冠樺於偵查中之自│以1萬元之代價提供國民身分 │
│      │白。                  │證予「小陳」,並配合申請擔│
│      │                      │任聯通公司負責人以及變更銀│
│      │                      │行帳戶印鑑章,但未實際經營│
│      │                      │聯通公司,並於擔任聯通公司│
│      │                      │負責人不久後即入監執行之事│
│      │                      │實。                      │
├───┼───────────┼─────────────┤
│(二)│告訴人汪明哲於警詢中之│遭「王文浩」、「林智城」詐│
│      │指訴。                │騙之事實。                │
├───┼───────────┼─────────────┤
│(三)│銀行匯款通知單3紙。   │告訴人汪明哲依「林智城」指│
│      │                      │示匯款105萬元至指定帳戶之 │
│      │                      │事實。                    │
├───┼───────────┼─────────────┤
│(四)│聯通公司變更登記表、股│1.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申請 │
│      │東同意書影本、被告矯正│  承接出資額擔任聯通公司負│
│      │簡表                  │  責人。                  │
│      │                      │2.被告於102年1月17日即因案│
│      │                      │  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      │                      │  看守所,並於同年3月1日送│
│      │                      │  同署臺中分監執行,至102 │
│      │                      │  年9月15日始釋放出監之事 │
│      │                      │  實。                    │
│      │                      │3.聯通公司於102年1月24日申│
│      │                      │  請變更所營事業及修正公司│
│      │                      │  章程、於102年2月4日申請 │
│      │                      │  變更營業地址、於102年8月│
│      │                      │  23日申請解散,上開申請案│
│      │                      │  所附股東同意書上均有被告│
│      │                      │  姓名之簽名。            │
├───┼───────────┼─────────────┤
│(五)│1.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林智城」交付予告訴人汪│
│      │  號碼IN0000000號、金 │  明哲,由被告擔任聯通公司│
│      │  額588萬元、發票日102│  負責人之左列支票之發票日│
│      │  年6月10日支票、退票 │  ,落於被告入監執行期間之│
│      │  理由單影本 。       │  事實。                  │
│      │2.聯通公司票據信用查詢│2.告訴人汪明哲取得左列被告│
│      │  結果。              │  黃冠樺擔任聯通公司負責人│
│      │                      │  之支票,因存款不足無法兌│
│      │                      │  現之事實。              │
├───┼───────────┼─────────────┤
│(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匿名檢│被告於102年7月20日經人檢舉│
│      │舉電子郵件            │以1萬元之代價擔任聯通公司 │
│      │                      │人頭負責人之事實。        │
├───┼───────────┼─────────────┤
│(七)│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被告於102年9月23日(102年9│
│      │本。                  │月15日釋放出監)始以國民身│
│      │                      │分證於101年12月1日遺失為由│
│      │                      │,申請補領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依修正後之刑法
    規定,其法定刑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高,修
    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
    定。
三、核被告黃冠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擔任公司人頭負
    責人,供詐騙集團開立以其為負責人之公司支票作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人沈晏莛認案外人林文炯於102年5月間某日,持被告
    擔任聯通公司負責人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支票3
    張(號碼IN0000000號、金額13萬3000元、發票日102年6月6
    日;號碼IN0000000號、金額38萬6000元、發票日102年6月
    16;號碼IN0000000號、金額38萬7800元、發票日102年6月
    10),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向其借款90萬6800元,然案外人
    林文炯事後均未償還,而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
    票,被告亦涉嫌對其犯詐欺取財罪嫌(告訴人沈晏莛未對案
    外人林文炯提起詐欺取財告訴)。經查,告訴人沈晏莛於偵
    查中到庭自承:伊並不認識被告,因曾經欠林文炯胞弟款項
    ,林文炯有幫忙,伊為了回報所以才借錢給林文炯,林文炯
    拿上開支票作擔保,伊曾經請公司員工打電話向聯通公司確
    認是否曾經開立上開支票等語,而證人林文炯於偵查中亦到
    庭證稱:伊不認識黃冠樺,印象中確實曾經拿過客票向告訴
    人沈晏莛借款等語。惟查,上開3張支票票面雖經記載禁止
    背書轉讓,然並未記載受款人,依票據法規定,係以執票人
    為受款人,故實質上仍得以輾轉流通;又支票為支付工具而
    有流通性,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規定僅負有擔保支票兌現之
    責,對於非直接後手之執票人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即難以預
    見或有所認識,今告訴人沈晏莛、證人林文炯既均稱不認識
    被告,亦未直接接觸,且告訴人沈晏莛並非受證人林文炯之
    詐欺而借予款項,則尚難僅因上開3張支票到期未能兌現之
    結果,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
    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7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