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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朝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42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朝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列「、6月」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增列:手機盒影本1紙(見104年度核退字第224號卷第13頁)。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49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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