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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 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由本院獨任法官合併審理,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周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濾嘴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濾嘴貳個沒收。

事實

一、周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 月29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9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其妻陳美玉報警處理,而為警在上址住處內查獲,當場並扣得周淇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濾嘴2 個,遂查獲上情(本案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雖由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事後周淇因在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期間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04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周淇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1日上午11時5 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周淇係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上揭採尿時間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自動檢舉起訴後,由本院合併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淇坦承上揭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陳美玉於警詢中指述其目睹被告於8 月29日晚間,在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6日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所附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依序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濾嘴2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103 年8 月29日晚間初犯施用上揭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11月24日起至105 年5 月23日止,旋又在上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於104 年5 月21日再犯施用上揭毒品,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04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兩次施用毒品,均應適用刑罰處罰:

(一)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綜觀上揭條文,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初犯施用毒品者,依上引第20條規定,原則上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而對五年內再犯甚至三犯以上者,方適用刑罰處罰;惟如檢察官係依上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則因該次行為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如行為人竟未能履行該條件時,依同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即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本件被告先於103 年8 月29日晚間初犯施用毒品,經

用毒品,嗣並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如前述,是則,被告於103 年8 月29日施用毒品,該次雖係初犯,然既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依上說明,自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收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語,意指前開緩起訴的撤銷,因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不合法,故不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且被告確未實際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送達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準用於刑事訴訟,又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亦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茲查,綜觀偵查全卷,被告均僅陳報其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6 樓」為其住所,此有其歷次警、偵訊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轉介/ 回覆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意參加毒品戒癒治療具結書」在卷可憑(依序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卷第5 頁、第56頁、第60頁、第62頁),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並未將中壢實際居住地呈報給觀護人等語(104 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卷第34頁),是故,檢察官如欲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依上規定,相關文書自僅能向被告前揭住所送達,再者,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郵務人員於104 年7月3 日送達被告前揭住所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可代其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當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被告前揭住所門首,另1 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104 年度撤緩字第104 號卷第21頁),依前說明,其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10日後,即同年7 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寄存送達,既係法律為文書無法實際送達本人或可得代收之人所設的制度,依一定程序擬制其發生送達的效力,故被告實際上有無領受該文書,本即不影響寄存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103 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寄存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程序上既無不合,依前說明,自應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之緩起訴處分因而撤銷,檢察官據此提起公訴,依上說明,即無不合,被告此部分辯解縱然屬實,亦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至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再次施用毒品,距其前次施用毒品本即未逾5 年,應逕行適用刑罰處罰,則不待言。

(四)綜上,本件被告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適用刑罰處罰,已可認定。

四、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⒈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⒉被告在此之前,尚無相類之毒品犯罪前科;⒊本次犯罪情狀:被告兩次施用毒品,一次係因其配偶陳美玉檢舉,一次則係因接受觀護人採尿送驗而被查獲,現實上雖查無被告因此兩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行為,然其施用毒品,已對其家中生活造成影響,不難得知;⒋被告於103 年9 月2日到案後,初始並未坦承8 月29日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心存僥倖,難認真有悔改之意;⒌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事實上往往具有反覆為之之性質,是以被告兩次施用毒品,在法律上雖應分別論罪科刑,然在合併定其執行刑時,應考量該兩罪事實上之延續性,其可罰性不若單純犯數罪者嚴重,故宜酌定較輕之執行刑;⒍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⒎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濾嘴2 個係被告所有,均係供被告在103 年8 月29日該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中一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104 年5 月21日再次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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