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秀芬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68 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秀芬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0罪)、4 月(7 罪)、6 月(1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復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3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1年1 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然其於緩刑前即91年2 、3 月間至98年5 月18日因故意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本院於104 年7 月3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1罪)、3 月(2 罪)、1 月又15日(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於104 年8 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經查,乙案判決係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04 年8 月25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乙案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檢察官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之104 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聲請書存卷為憑;而受刑人劉秀芬自100 年6 月8 日遷入新北市○里區○○里○○街00巷0 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為憑,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劉秀芬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1月15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0罪)、4 月(7 罪)、6 月(1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復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36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1 年1 月19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前即91年2 、3 月間至98年5 月18日因故意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本院於104 年7月3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1罪)、3月(2罪)、1 月又15日(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04年8 月25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固堪認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件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甲案雖因一時貪念,恣意以登載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方式,不法取得他人財物,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不法取得之款項,受刑人雖於緩刑前即故意再犯同一罪質之乙案,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在甲案返還之款項數額業已超過甲案認定之不法所得數額,此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復經本院核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68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3 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再觀諸受刑人於甲、乙案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後,未曾故意另犯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顯見受刑人業已從前例中記取教訓,仍得預期受刑人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尚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甲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甲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從而,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甲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