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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郭雅美洪于智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秀芬

      鄭如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秀芬共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拾捌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顆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文(印文日期均詳附表)共參拾玖枚,均沒收。

鄭如君共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拾捌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顆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文(印文日期均詳附表)共參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劉秀芬、鄭如君係址設臺北縣淡水鎮○○路199號之臺北縣淡水區漁會(嗣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下稱淡水區漁會)職員,劉秀芬自民國91年2、3月間起至98年4月18日止擔任會計,鄭如君則自94年9月間起至98年5月間止擔任出納,出納鄭如君負責該漁會代收漁民勞、健保費之保管、核算及繳納、製作現金帳,會計劉秀芬則負責製作相關傳票、日記帳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其會計流程為漁會每日收取漁民繳納現金保費,當日收取現金金額龐大者,先存入金融機構,若係小額現金,則置於漁會辦公室金庫內由鄭如君保管,再於每月15日代繳至勞保局及健保局。繳納時,鄭如君先統計每月漁民繳交勞、健保費之人數、總額,上網列印繳款單,載入繳款金額後,將繳款單黏貼在黏貼憑證用紙上,由鄭如君先在經手人欄及出納人員欄蓋章,並於當天附上繳費人員名冊,繳納金額多者,另附上金融機構提款單,在出納欄蓋章,以供用印取款,若以金庫現金繳納者,則逕自金庫取出現金,不須附上提款單,鄭如君嗣將以上資料一併送交會計劉秀芬,由劉秀芬在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或證明欄及主辦會計人員欄及提款單會計欄蓋章,再送交漁會總幹事在黏貼憑證用紙及提款單上之總幹事欄逐一核章後,送回鄭如君處,由鄭如君、劉秀芬於當天攜帶黏貼憑證用紙、繳款單及金融機構提款單,前往以現金繳款或轉帳繳費,繳納完畢後,鄭如君隨即製作現金帳,連同前開資料全部交予會計劉秀芬,由劉秀芬據以製作現金收入、支出、轉帳相關傳票及日記帳,完成過帳程序。

二、詎劉秀芬、鄭如君竟利用漁會控管疏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秀芬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 (1)」印章1顆(未扣案),嗣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淡水區漁會辦公室內,由劉秀芬指示鄭如君下載空白之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暨附收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繳款單,並在其上繕打附表所示不實之應繳總金額後,粘貼於附表所示之「淡水區漁會粘貼憑證用紙」上,再由鄭如君在該「淡水區漁會粘貼憑證用紙」上填載附表所示金額、用途及在經手人欄、出納人員欄蓋章後,交由劉秀芬在該「淡水區漁會粘貼憑證用紙」之驗收或證明欄及主辦會計人員欄蓋章,再呈由不知情之該漁會總幹事江春貴、余明村、張恆等人,在該「淡水區漁會粘貼憑證用紙」總幹事欄蓋章後(核章部分詳附表所載,該3人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1至37部分均由鄭如君以領取庫存現金方式,共同將保管中之現金侵占入己,附表編號38部分則由劉秀芬與鄭如君共同前往淡水區○○路63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自漁會所開設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內,施用詐術,以提款單提領現金,致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318,096元,以上38次犯罪所得總計6,292,649元,鄭如君因此每次得朋分數千元至1、2萬元不等之金額,且因每次均未持庫存現金繳款及轉帳繳款,故由劉秀芬、鄭如君在黏貼憑證用紙之收款行庫局收訖蓋章處,蓋用前揭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 (1)」,進而偽造「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 (1)」印文(印文日期均詳附表),以掩飾渠等犯罪行為,劉秀芬並將除附表編號32以外逐筆填製現金傳票、轉帳傳票,並製作日記帳,以上列方式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嗣經漁會內部改選,經新任理事長吳永寬及總幹事張恆進行查帳後發覺有異,而悉上情。

三、案經淡水區漁會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甚明。查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而可認該未具結之證言,即得作為證據。亦即縱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情形,亦應受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4298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未令證人即原淡水區漁會總幹事江春貴、證人即代理總幹事余明村、證人即新任淡水區漁會總幹事張恆於98年9月17日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證人江春貴、余明村、張恆於該偵查訊問時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秀芬、鄭如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6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淡水區漁會代表人(理事長)吳永寬於偵查中(見偵10375號卷第114頁)、證人即淡水區漁會前任總幹事江春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見偵10375號卷第29至32頁、第124至127頁、他1792號第268至276頁)、證人即代理總幹事余明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10375號卷第33至36頁、第124至127頁)、證人即淡水區漁會總幹事張恆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10375號卷第37至46頁、第124至127頁、他1792號卷第277至287頁)、證人即巨群會計師事務所審查人員林泰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10375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315至316頁)證述綦詳,復有被告2人之漁會員工人事資料卡2紙(見偵10375號卷第88至89頁)、附表所示「淡水區漁會粘貼憑證用紙」39紙(詳如附表出處所示)、巨群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協議程序查核報告、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現金支出傳票各1份(見他1792號卷第291至293頁、第29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劉秀芬、鄭如君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劉秀芬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系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係伊於漁會大掃除時,在抽屜內找到而自行留下,之後予以盜用,並非自行偽造云云,惟查:被告劉秀芬先於98年6月10日警詢時供稱:伊離職後就將一信收款印章放在漁會伊座位桌子上有1個籃子裡面云云(見偵10375號卷第18頁),惟待證人張恆於98 年6月29日警詢時證稱:伊在漁會辦公室接受偵訊,帶警方實地去找,在劉秀芬座位上確實有1個籃子內有3個漁會的印章,但沒有一信收款章等語(見偵10375號卷第42頁)後,被告劉秀芬復於98年7月27日出具證明書(見他1792號卷第333頁)表示:系爭印章離職前已經丟棄至大海云云,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且證人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課課長吳孟芳於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所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各分社的收款章及付款章皆統一由總行總務室刻印並將相關的印模留存保管,除了本社及各分社外,不可能擁有這樣的收款章及付款章,我們沒有授權淡水區漁會自行刻印並使用本社收款章,附表所示「淡水區漁會粘貼憑證用紙」上之營業部收款章上之印文與本社所用之收款章不符,且淡水區漁會繳納勞工保險費所蓋之印文應蓋本社櫃員個人收款章,而非稅款之收款章,因為稅款收款章僅會用在各類稅金,另外該文件所蓋印之印文可以分辨「營業部」3字大小明顯不同(見他1792號卷第298頁);②警詢時所述:附表所示「淡水區漁會粘貼憑證用紙」上所蓋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於97年4月16日收款章,並非是我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收款章,那是偽造的,該偽造收款章與我們一信的正確收款章的字體不同,而且我們收款後旁邊要加蓋經辦人私章,並且收勞健保不是用營業部收款章,是用經辦員個人收款章(見偵10375號卷第48頁);③原審審理時所述:我在警詢及調查站所述均屬實,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的收款章不可能作私人用途,收稅專用章是代理課主管保管,收款章是經辦員各自保管,附表「淡水區漁會粘貼憑證用紙」上之收款章雖沒有特別註記是收稅用,但我們稅金很多種,只有主管保管的收款章,各類的稅金都用那顆章,故知那是收稅時蓋用,經辦員個人收款章會有經辦員姓名,不能作為收稅用,收款章不可能流出去,我們都會鎖在保險櫃中,我們沒有把章放在淡水區漁會,我們的人員到淡水區漁會會帶自己的收款章,上面刻有個人名字,至於沒有刻個人名字的章是收稅金用的,由主管保管,不可能被帶出去,章是總務科刻的,勞健保費是蓋職員收款章,不是代收稅金的章,我們的收款章沒有遺失過(見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72頁反面)等語在卷,參諸其所提供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收款章之真正印文式樣(見偵10375號卷第49頁、他1792號卷第300頁),且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於98年6月4日淡一信剛字第982684-1號函亦載:粘貼在附表所示「淡水區漁會粘貼憑證用紙」之收款行庫局收訖蓋章處所蓋立之收款章與該社代收費用章不符等語甚明,有該函1件在卷可憑(見偵1792號卷第290頁),核與證人吳孟芳前揭所述相符,足徵系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印章應係偽造無訛。又該印章既係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可徵被告劉秀芬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該收款章係在抽屜內找到後盜用,並非自行偽造云云,並無可採,亦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秀芬、鄭如君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漁會法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項規定,漁會為法人,得舉辦「辦理水產品之進出口、加工、冷藏、調配、運銷及生產地與消費地批發、零售市場經營」、「辦理漁用物資進口、加工、製造、配售、漁船修護及會員生活用品供銷」、「漁村及漁港旅遊、娛樂漁業」等事業,復參照財政部86年3月17日(86)台財稅第860104751號函所訂頒「漁會依漁會法第4條第1項所定任務舉辦之事業免稅範圍」第3項規定:除所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或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免徵營業稅外,餘皆應課徵營業稅之意旨,顯見漁會組織兼有營利之性質,是其相關會計事務之處理,應有商業會計法之適用無疑。再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

(二)被告劉秀芬、鄭如君係淡水區漁會之會計及出納,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核被告劉秀芬、鄭如君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各次所犯罪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附表編號1至37部分,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取得庫存現金,惟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容有未洽,應更正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 (1)」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係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 (1)」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8罪,編號1至37部分,每一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編號38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8罪間,犯罪時間各別,行為互殊,難認係接續施行之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指被告2人所犯各次詐欺取財、各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接續犯,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或願受裁判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而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本件證人張恆係於98年5月22日23時前往淡水分局偵查隊報案,表示漁會存款遭人盜領,清查後有1,100,054元、1,218,042元2筆,漁會如果需要用錢請款的話,需要經由會計劉秀芬交由總幹事核章後,再交由出納鄭如君付款,並提出2張正本及32張影本黏貼憑證單供參,因為時間已晚,且需待調閱銀行帳戶資料比對,才能確定哪幾筆遭盜領,有證人張恆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他1792號卷第3至4頁)。而證人張恆於98年6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證人即淡水區漁會理事長之妻步暉於98年6月30日警詢時,亦均補充陳稱:98年5月22日16時30分淡水一信人員電話表示沒有收到2筆錢,且說繳款單上的收款章是假的,當場報警,20分鐘後警方到達漁會,經警方詢問鄭如君,說是劉秀芬載她去郵局提領現金的等語在卷(見他1792號卷第279頁、偵10375號卷第44至46頁)。是證人張恆於98年5月22日23時前往淡水分局偵查隊報案時,既明白表示因為時間已晚,且需待調閱銀行帳戶資料比對,才能確定哪幾筆遭盜領,就此而言,警員僅係依張恆之陳述而得知領款過程、承辦人,尚無積極證據可供判斷而為合理之可疑,另就98年4月15日之前各次行為,依證人張恆、步暉之前揭證詞,則根本毫無所悉。嗣證人張恆雖於98年5月23日21時28分再度前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指出劉秀芬、鄭如君侵占,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告訴,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他1792號卷第5至6頁)。然被告劉秀芬、鄭如君已於張恆第2次報案前,於同日先行前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依序於98年5月23日17時55分、同日18時53分製作警詢筆錄,並表示自首之意等情,有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偵10375號卷第8至12頁、第20至24頁),後經報紙媒體於98年5月25日披露,檢察官於98年5月26日依自由時報剪報資料分案偵辦,亦有剪報資料1紙附卷供參(見他1792號卷第1頁),是被告2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斟酌渠等坦承犯罪,交代犯罪手法及時間、金額等情節,爰均就所犯各罪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劉秀芬、鄭如君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江春貴、余明村、張恆於98年9月17日偵查中之證詞並未經具結,係當然無證據能力,並不因當事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然原判決竟援為證據,非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告訴人之代理人張恆報案時所提出之資料,已足知被告2人涉有98年4月15日之犯嫌,且不起因張恆報案時不清楚98年4月15日前之犯行,即謂全部犯行均未發覺,又會計與出納如以登載不實事項於會計表冊,作為業務侵占之手段,通常伴隨長時間之續行,於連續犯刪除後,應論以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且其中一個不法行為被起訴者,其餘不法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件被告劉秀芬係自93年1月起至93年12月止,以2種會計作帳方式數次間接侵占告訴人共1,502,500元,而被告2人自94年1月起至98年4月間止,以4種會計方式數次間接侵占告訴人共32,133,957元(其中包含起訴之自96年5月至98年4月止,38次偽造勞保局繳款單侵占金額6,292,649元),是被起訴之數行為僅係其中一種會計方式之運用,其他未經起訴部分亦應受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2人自94年1月起至98年4月間止,長時間共同以不同之會計作帳方式,不間斷地侵占告訴人之財產,於該期間內所為之數行為,亦有起訴不可分規定之適用,不應以會計方式不同即切斷其間之單一性,而未審酌修法前後有連續犯、接續犯之適用,又被告2人犯罪期間長達4年多,目無法紀,犯罪情節嚴重,僅因案發不得已歸還作案所得,即獲緩刑寬典,實嫌寬縱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可見連續犯與接續犯是不同概念,並不因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即可轉變成為接續犯。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固有在同一日者,惟亦有間隔2個月或一、二週之久,尚難謂各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依前揭說明,本件就被告2人犯行即無從論以接續犯。又本件被告2人犯行既不具接續犯關係,且檢察官僅就被告2人於96年5月間至98年4月間止之犯行提起本件公訴,是縱被告2人尚有其他相近犯行,亦非本院所得併予審酌。另本件被告2人所侵占款項數額雖多,且犯罪次數非少,然渠等已返還全部侵占款項(詳後述),且亦坦承犯罪,難謂無悔悟之意,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尚非不宜,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秀芬、鄭如君2人並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皆為大專畢業、身為告訴人職員,未思盡忠職守,反而以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手段,不法取得附表所示款項,犯罪次數多達38次,金額高逾600萬元、被告劉秀芬自承犯罪所得用於等家用、購物、償還房貸、買股票與期貨、沈迷六合彩賭博等用途,顯見其自制力不佳、被告2人分工程度不同、被告劉秀芬實際分得金額遠多於鄭如君、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均具有悔意、就本案起訴犯罪金額部分,已由被告劉秀芬予以返還,分別係於98年6月2日轉帳存入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帳戶5,515,900元,於98年7月13日、同年7月15日分別轉帳存入上揭帳戶4,862,975元、131,600元,於同年8月3日轉帳存入366,000元(見原審審訴634號卷第29至30頁所附無摺存款憑條存根影本4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各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1年6月。又被告2人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且就本案起訴部分已將款項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渠等經此偵、審科刑教訓,信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5年、3年,以啟自新。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應併於對各該共犯諭知主刑之後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主刑之後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登載不實如附表所示之黏貼憑證用紙,業經提出於淡水區漁會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印文共39枚(印文日期均詳附表),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主刑之後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劉秀芬、鄭如君2人上開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2人為主辦會計人員,所為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即不應再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黏貼憑證用紙│取得款項│所犯法條    │主文欄                        │
│    │        │傳票號碼、記│之方式及│            │                              │
│    │        │載用途、核章│金額(單│            │                              │
│    │        │總幹事及卷證│位:新台│            │                              │
│    │        │出處        │幣元)  │            │                              │
├──┼────┼──────┼────┼──────┼───────────────┤
│ 1  │96年5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31日    │(起訴書誤載│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肆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為000000000 │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 200,000│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6.5.31.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代付勞健保│        │            │均沒收。                      │
│    │        │費」        │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核章人為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總幹事江春貴│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6.5.31.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出處:98年度│        │            │均沒收。                      │
│    │        │偵字第10375 │        │            │                              │
│    │        │號卷(下稱偵│        │            │                              │
│    │        │卷)第274 頁│        │            │                              │
├──┼────┼──────┼────┼──────┼───────────────┤
│ 2  │96年7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31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代付勞保費│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  72,051│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6.7.31.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        │總幹事江春貴│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偵卷第275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            │96.7.31.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            │均沒收。                      │
├──┼────┼──────┼────┼──────┼───────────────┤
│ 3  │96年9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20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補勞保費」│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94,102│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核章人為    │        │            │96.9.20.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總幹事江春貴│        │            │均沒收。                      │
│    │        ├──────┤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出處: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偵卷第276 頁│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            │96.9.20.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            │均沒收。                      │
├──┼────┼──────┼────┼──────┼───────────────┤
│ 4  │96年9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29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代付勞健保│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費」        │ 100,000│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6.9.29.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        │總幹事江春貴│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偵卷第277 頁│        │            │顆「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        │            │96.9.29.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            │均沒收。                      │
├──┼────┼──────┼────┼──────┼───────────────┤
│ 5  │96年12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17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代付勞健保│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 129,957│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6.12.17.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        │總幹事江春貴│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偵卷第278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            │96.12.17.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            │,均沒收。                    │
├──┼────┼──────┼────┼──────┼───────────────┤
│ 6  │96年12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24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代付勞健保│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 100,000│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6.12.24.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        │總幹事江春貴│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偵卷第279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            │96.12.24.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            │,均沒收。                    │
├──┼────┼──────┼────┼──────┼───────────────┤
│ 7  │97年1 年│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25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代付勞健保│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  98,000│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1.25.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        │總幹事江春貴│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偵卷第281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            │97.1.25.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            │均沒收。                      │
├──┼────┼──────┼────┼──────┼───────────────┤
│ 8  │97年2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5 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勞健代付款│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 122,796│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2.5.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        │總幹事江春貴│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偵卷第282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            │97.2.5.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            │均沒收。                      │
├──┼────┼──────┼────┼──────┼───────────────┤
│ 9  │97年2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20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代付勞健保│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  14,440│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2.20.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        │總幹事江春貴│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偵卷第283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            │97.2.20.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            │均沒收。                      │
├──┼────┼──────┼────┼──────┼───────────────┤
│ 10 │97年3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24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代付勞健保│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  55,551│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3.24.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        │總幹事江春貴│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偵卷第284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            │97.3.24.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            │均沒收。                      │
├──┼────┼──────┼────┼──────┼───────────────┤
│ 11 │97年3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31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代付勞健保│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  74,393│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3.31.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        │總幹事江春貴│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偵卷第285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            │97.3.31.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            │均沒收。                      │
├──┼────┼──────┼────┼──────┼───────────────┤
│ 12 │97年4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16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勞保補繳」│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6,069│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核章人為    │        │            │97.4.16.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總幹事江春貴│        │            │均沒收。                      │
│    │        ├──────┤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出處: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偵卷第286 頁│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            │97.4.16.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            │均沒收。                      │
├──┼────┼──────┼────┼──────┼───────────────┤
│ 13 │97年4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30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付勞保費」│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39,299│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核章人為    │        │            │97.4.30.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總幹事江春貴│        │            │均沒收。                      │
│    │        ├──────┤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出處: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偵卷第287 頁│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            │97.4.30.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            │均沒收。                      │
├──┼────┼──────┼────┼──────┼───────────────┤
│ 14 │97年5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9 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補勞保」  │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6,135│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核章人為    │        │            │97.5.9.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總幹事江春貴│        │            │均沒收。                      │
│    │        ├──────┤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出處: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偵卷第288 頁│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            │97.5.9.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            │均沒收。                      │
├──┼────┼──────┼────┼──────┼───────────────┤
│ 15 │97年5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20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肆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代付勞健保│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 550,000│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5.20.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        │總幹事江春貴│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偵卷第290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            │97.5.20.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            │均沒收。                      │
├──┼────┼──────┼────┼──────┼───────────────┤
│ 16 │97年5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30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代付勞健保│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  22,635│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5.30.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        │總幹事江春貴│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偵卷第289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            │97.5.30.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            │均沒收。                      │
├──┼────┼──────┼────┼──────┼───────────────┤
│ 17 │97年6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20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代付勞健保│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  76,000│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6.20.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        │總幹事江春貴│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偵卷第292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            │97.6.20.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            │均沒收。                      │
├──┼────┼──────┼────┼──────┼───────────────┤
│ 18 │97年6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26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代付勞健保│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  43,545│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6.26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        │總幹事江春貴│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偵卷第291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            │97.6.26.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            │均沒收。                      │
├──┼────┼──────┼────┼──────┼───────────────┤
│ 19 │97年6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30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付勞健保費│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  74,000│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6.30.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        │總幹事江春貴│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偵卷第293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            │97.6.30.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            │均沒收。                      │
├──┼────┼──────┼────┼──────┼───────────────┤
│ 20 │97年6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30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代付漁民勞│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保費(滯納金│  36,749│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            │97.6.30.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均沒收。                      │
│    │        │核章人為    │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總幹事江春貴│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出處:      │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偵卷第294 頁│        │            │97.6.30.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            │均沒收。                      │
├──┼────┼──────┼────┼──────┼───────────────┤
│ 21 │97年7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7 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代付勞健保│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 177,700│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7.7.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        │總幹事江春貴│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偵卷第297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            │97.7.7.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            │均沒收。                      │
├──┼────┼──────┼────┼──────┼───────────────┤
│ 22 │97年7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16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代付勞健保│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  81,005│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7.16.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        │總幹事江春貴│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偵卷第295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            │97.7.16.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            │均沒收。                      │
├──┼────┼──────┼────┼──────┼───────────────┤
│ 23 │97年7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17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勞保滯納金│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  14,400│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7.17.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        │總幹事江春貴│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偵卷第296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            │97.7.17.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            │均沒收。                      │
├──┼────┼──────┼────┼──────┼───────────────┤
│ 24 │97年7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29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付代收款勞│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  86,100│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7.29.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        │總幹事江春貴│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偵卷第298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            │97.7.29.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            │均沒收。                      │
├──┼────┼──────┼────┼──────┼───────────────┤
│ 25 │97年8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18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代付勞保(│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滯)」      │  10,596│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8.18.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        │總幹事江春貴│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偵卷第299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            │97.8.18.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            │均沒收。                      │
├──┼────┼──────┼────┼──────┼───────────────┤
│ 26 │97年8 年│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26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代付漁民勞│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保費」      │  47,871│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8.26.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        │總幹事江春貴│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偵卷第300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            │97.8.26.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            │均沒收。                      │
├──┼────┼──────┼────┼──────┼───────────────┤
│ 27 │97年12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4 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肆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代付勞保費│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 208,705│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12.4.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        │總幹事余明村│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偵卷第304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            │97.12.4.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            │均沒收。                      │
├──┼────┼──────┼────┼──────┼───────────────┤
│ 28 │97年12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16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起訴書│「代付勞健保│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誤載為15│」          │ 106,903│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日)    ├──────┤        │            │97.12.16.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        │總幹事余明村│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偵卷第303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            │97.12.16.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            │,均沒收。                    │
├──┼────┼──────┼────┼──────┼───────────────┤
│ 29 │97年12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16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代付勞健保│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滯)」    │  21,755│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12.16.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        │總幹事?    │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印文不清,│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余明村稱無伊│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蓋章)      │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12.16.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出處:      │        │            │,均沒收。                    │
│    │        │偵卷第305 頁│        │            │                              │
├──┼────┼──────┼────┼──────┼───────────────┤
│ 30 │97年12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23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肆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漁民繳交勞│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保滯納金」  │ 306,174│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12.23.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總幹事未核章│        │            │,均沒收。                    │
│    │        ├──────┤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出處:      │        │            │徒刑肆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偵卷第301 頁│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            │97.12.23.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            │,均沒收。                    │
├──┼────┼──────┼────┼──────┼───────────────┤
│ 31 │97年12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30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肆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付勞保代收│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款」        │ 200,000│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12.30.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        │總幹事余明村│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偵卷第302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            │97.12.30.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            │,均沒收。                    │
├──┼────┼──────┼────┼──────┼───────────────┤
│ 32 │97年12月│無傳票號碼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31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肆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付勞保費」│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200,000│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核章人為    │        │            │97.12.31.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總幹事江春貴│        │            │,均沒收。                    │
│    │        ├──────┤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出處:      │        │            │徒刑肆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偵卷第280 頁│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            │97.12.31.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            │,均沒收。                    │
├──┼────┼──────┼────┼──────┼───────────────┤
│ 33 │98年1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7 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肆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代付勞健保│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費」        │ 273,830│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8.1.7.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總幹事未核章│        │            │均沒收。                      │
│    │        ├──────┤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出處:      │        │            │徒刑肆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偵卷第306 頁│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            │98.1.7.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            │均沒收。                      │
├──┼────┼──────┼────┼──────┼───────────────┤
│ 34 │98年1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19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代付勞保費│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  58,319│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8.1.19.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        │總幹事江春貴│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偵卷第307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            │98.1.19.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            │均沒收。                      │
├──┼────┼──────┼────┼──────┼───────────────┤
│ 35 │98年2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16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代付勞健保│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  41,435│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8.2.16.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        │總幹事余明村│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偵卷第308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            │98.2.16.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            │均沒收。                      │
├──┼────┼──────┼────┼──────┼───────────────┤
│ 36 │98年2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24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代付勞健保│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 172,597│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8.2.24.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        │總幹事余明村│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偵卷第309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            │98.2.24.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            │均沒收。                      │
├──┼────┼──────┼────┼──────┼───────────────┤
│ 37 │98年3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20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勞健保代付│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款」        │  51,441│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8.3.20.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        │總幹事余明村│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偵卷第310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            │98.3.20.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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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98年4 月│00000000000 │至淡水中│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    │15日    ├──────┤正路郵局│71條第1 款、│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偽│
│    │        │「代付勞保費│,以郵政│刑法第339 條│造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劃撥儲金│第1 項      │收款章(1) 」印章壹顆及「淡水第│
│    │        ├──────┤提款單,│            │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98.4.15.收款│
│    │        │總幹事未核章│自劃撥帳│            │章(1) 」印文貳枚,均沒收。    │
│    │        ├──────┤號1919  │            │鄭如君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    │        │金額        │4011號帳│            │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偽│
│    │        │1,218,042 元│戶內,提│            │造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領2,318,│            │收款章(1) 」印章壹顆及「淡水第│
│    │        │出處:      │096 元  │            │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98.4.15.收款│
│    │        │偵卷第311 頁│(提款單│            │章(1) 」印文貳枚,均沒收。    │
│    │        │            │出處:98│            │                              │
│    │        │另98年度他字│年度他字│            │                              │
│    │        │第1792卷第  │第1792號│            │                              │
│    │        │294 頁,有現│卷第293 │            │                              │
│    │        │金支出傳票  │頁)    │            │                              │
│    ├────┼──────┤        │            │                              │
│    │98年4 月│00000000000 │        │            │                              │
│    │15日    ├──────┤        │            │                              │
│    │        │「代付勞保費│        │            │                              │
│    │        │健保費」    │        │            │                              │
│    │        ├──────┤        │            │                              │
│    │        │總幹事未核章│        │            │                              │
│    │        ├──────┤        │            │                              │
│    │        │金額        │        │            │                              │
│    │        │1,100,054 元│        │            │                              │
│    │        ├──────┤        │            │                              │
│    │        │出處:      │        │            │                              │
│    │        │偵卷第312 頁│        │            │                              │
├──┼────┼──────┼────┴──────┴───────────────┤
│    │        │總  計      │6,292,649 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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