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4476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明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明秋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2次竊盜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4年確定,竊盜部分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殺人未遂部分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1月,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1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被害人劉冠宏、吳俊霖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使用,並於使用後隨意棄置,動機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機車價值各約新臺幣2萬元、5千元,迄未尋獲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04年度偵字第14476號
被 告 謝明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巷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秋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及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就竊盜部分以87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並就殺人未遂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而上開殺人
未遂部分迭經上訴並發回更審結果,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
嗣上開竊盜與殺人未遂部分經送監執行結果,於98年10月2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旋於101年4月13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
不思悔改,先於104年3月4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五義
街中賓停車場旁人行道,見劉冠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停放在該處
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發動上
開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殆上開
機車油料用罄而隨意棄置;復於104年3月5日凌晨4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吳俊霖所有而由吳勝聰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5000元)停放
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
發動上開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迨上開機車油料用罄而隨意棄置。劉冠宏、吳勝聰均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劉冠宏及吳勝聰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
有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臺中市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述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而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