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千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范千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捌陸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范千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445號為緩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豐簡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1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2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第3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第4 案),嗣第1 、2 、3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甲(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4 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10月24日)】,並與第4 案(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10月25日,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11月24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104年10月15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范千雅前因甲已於103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本案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8 月3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俟於104 年8 月3 日22時20分許,其乘坐友人林俊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灣精控自助洗車場」,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范千雅所有供己施用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驗餘淨重0.8655公克),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千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中市○○○○○○○○○○區○○○○○○○○○○○○○○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扣案足資佐證,而該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8655公克,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8 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得憑,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0幀、扣押物照片2 幀存卷得參,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445號為緩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豐簡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1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2 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第3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第4 案),嗣第1、2 、3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甲(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4 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10月24日)】,並與第4 案(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10月25日,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11月24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104 年10月15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97年9 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亦即,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3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豐簡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1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2 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第3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第4 案),嗣第1 、2 、3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甲(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4 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10月24日)】,並與第4 案(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10月25日,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11月24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104 年10月15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是上開甲、第4 案雖合併計算假釋之最低執行期間,但係分別執行,而被告於103 年9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後,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前開甲所示之刑已於103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經查獲後,雖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秋平(萍)」、林俊民等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綽號「秋平(萍)」之人,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秋平(萍)」之販毒事證,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其毒品來源係林俊民,惟徵諸卷內資料,林俊民遭被告供出為其毒品來源前,業經警方於104 年8 月3 日22時20分許,在停放於「臺灣精控自助洗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同步查獲被告、林俊民等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見林俊民等人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遭破獲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犯行甚明,是被告就指認上手林俊民等人部分,尚無主動供出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8655公克,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8 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足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