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霖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764號),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延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志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志霖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5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6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30日晚上8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3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五路之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其到警局接受採尿,俟於103年9月30日晚上8時22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