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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繼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繼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繼業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後雖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65 號、102 年度訴字第1604號、103 年度沙簡字第80號、第81號判決分別所處有期徒刑7 月(3 次)、6 月、6 月、6 月,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83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而於本件犯行後之104 年2 月13日始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7月12日,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仍應論以累犯)。詎陳繼業猶不思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10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交流道下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內再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2月13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居所處搜索,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繼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8078號案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係因監聽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阿哥」販賣毒品案件,而查獲購買毒品之被告,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另有向綽號「阿兄」(不同於警詢所稱之「阿哥」)之人購買本案施用之毒品,惟被告並未提供上開綽號「阿兄」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則其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23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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