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繼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繼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上開新舊法之規定經予比較後,可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時,依舊法仍應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易科罰金之機會;然若適用新法,受刑人即有選擇權,可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若未請求時,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易科罰金後,即無須入監服刑。是兩相比較之結果,此部分顯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件應適用上開新法之規定以決定是否定其應執行刑。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繼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事實,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各罪,就附表編號1 及編號5 至7 所示之刑,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2 月13日執行筆錄1 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符合法律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暨依前揭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5 至7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102 年2 月25日下午│101 年9 月28日上午│102 年1 月18日上午│ │ │2 時25分許回溯96小│9 時25分許回溯96小│11時15分許回溯96小│ │ │時內某時 │時內某時 │時內之某時 │ ├────────┼─────────┼─────────┼─────────┤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2 年度毒│臺中地檢102 年度毒│臺中地檢102 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412號 │偵字第1097號 │偵字第1097號 │ │ │ │ │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2 年度訴字第1249│102 年度訴字第965 │102 年度訴字第965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2年7月31日 │102 年8 月23日 │102 年8 月23日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2 年度訴字第1249│102 年度訴字第965 │102 年度訴字第965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2年8月21日 │102 年9 月14日 │102 年9 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 │得否易科罰金、易│ 是 │ 否 │ 否 │ │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10046 、104 年度執緝字第255 號(編號│ │ │2 至4 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102 年2 月4 日下午│102 年3 月16日下午│100 年12月10日某時│ │ │2 時30分許回溯96小│8 時許 │許 │ │ │時內之某時 │ │ │ ├────────┼─────────┼─────────┼─────────┤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2 年度毒│臺中地檢102 年度毒│臺中地檢102 年度撤│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097號 │偵字第1473號 │緩毒偵字第95號 │ │ │ │ │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2 年度訴字第965 │102 年度訴字第1604│103 年度沙簡字第80│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2 年8 月23日 │102 年9 月13日 │103 年2 月12日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2 年度訴字第965 │102 年度訴字第1604│103 年度沙簡字第80│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2 年9 月14日 │102 年10月7日 │103 年3 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 │得否易科罰金、易│ 否 │ 是 │ 是 │ │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4 年度執緝字第255 號、第256 號、第258 號 │ └────────┴─────────────────────────────┘ ┌────────┬─────────┬───────────────────┐ │編 號│ 7 │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1 年8 月19日晚間│ │ │ │8 時許 │ │ ├────────┼─────────┤ │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3 年度撤│ │ │年 度 案 號│緩毒偵字第1號 │ │ │ │ │ │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 │ ├────┼─────────┤ │ │最 後│案 號 │103 年度沙簡字第81│ │ │ │ │號 │ │ │事實審├────┼─────────┤ │ │ │判 決 │103 年2 月20日 │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 │ ├────┼─────────┤ │ │確 定│案 號 │103 年度沙簡字第81│ │ │ │ │號 │ │ │判 決├────┼─────────┤ │ │ │判 決│103 年3 月10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4 年度執│ │ │ │緝字第257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