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傑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二案),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林俊傑於102 年12月24日上午6 時36分許,搭乘方童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所駕駛由林俊傑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陳金郎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宅前時,竟與方童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俊傑在車內把風,由方童斌進入該住宅內查看,並決定要行竊陳金郎所有、放置在該住宅1 樓客廳之液晶電視1 臺(價值約新臺幣2 萬9000元)後,隨即返回車上,告知林俊傑行竊之標的,再換由方童斌留在車上把風,由林俊傑進入該住宅內,徒手將上開液晶電視搬至渠等共乘之前開車輛上,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液晶電視得逞,旋即共乘前開車輛逃離現場,上開竊得之液晶電視則由方童斌獨自持以變賣花用。嗣因陳金郎發覺有可疑車輛停留在其住宅門外,下樓查看時,發現上開液晶電視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林俊傑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林俊傑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豐原分局警卷第13至17頁反面及本院卷第56、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方童斌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豐原分局警卷第5 至7 頁及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99 號卷第85至86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至第126 頁)、被害人陳金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豐原分局警卷第23至25頁)、證人戴義南、楊駿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豐原分局警卷第26至40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員洪榮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99 號卷第117 至120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方童斌於103 年1 月2 日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俊傑於103 年1 月7 日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戴義南於103 年1 月7 日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駿懿於103 年1 月9 日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科仕崴汽車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7幀在卷可憑(見豐原分局警卷第4 、8 至9 、18至19、31至32、39至65頁),足認被告林俊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俊傑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被告林俊傑與同案被告方童斌係以侵入被害人陳金郎住宅之方式行竊,核被告林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林俊傑與同案被告方童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林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二案),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俊傑前曾有麻藥、槍砲、藥事法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私慾,與同案被告方童斌共同行竊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陳金郎遭受損失,法治觀念淡薄,惟考量被告林俊傑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林俊傑係受同案被告方童斌之指使而參與本案竊盜犯罪,所竊得之液晶電視1 臺,係由同案被告方童斌獨自變賣花用,被告林俊傑並未分得利益,此據同案被告方童斌陳明在卷(見豐原分局警卷第6頁至反面、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99 號卷第124 至125 頁),兼衡被告林俊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