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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秋心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21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秋心犯詐欺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陳秋心行為後,商標法第95條及刑法第339 條均有修正:

(一)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修正並移列為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就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態樣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任何變更、擴張或縮減,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亦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而無輕重之分。則本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雖經修正,然並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司法院102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1 、2 案研討結果參照)。

(二)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修正前後法條之構成要件均無變化,僅罰金部分,修正前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提高30倍後,為3 萬元以下之罰金;而修正後則為50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法律。

三、核被告陳秋心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及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開4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詐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詐得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98.06.10)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21號
    被      告  陳秋心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
                          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秋心明知商標圖樣「欣中」(詳如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所示)為「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瓦斯管線
    、瓦斯、天然氣輸送管線施工、流量控制開關、以管線輸送
    瓦斯、天然氣之服務、氣體燃料導管之安裝及維護服務、瓦
    斯計量錶之安裝、檢修服務之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
    且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在我國行銷經年,已為相關大眾所
    共知,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基於行銷目的,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
    標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與僱主陳錦雄、蔡瑞琴
    等人(均業經起訴)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瑞琴前往中華電信,申請00
    00000000號電話【嗣後轉至劉一宏(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名
    下】, 並指定申設使用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之1, 陳錦雄負責委託廠商印製有「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申
    購單」、「欣中天然瓦斯檢測通知」等印有上揭電話通知單
    ,並購買瓦斯安全開關等材料,再由業務員陳秋心於附表所
    列之時間前,至區域發送「欣中天然瓦斯檢測通知」後,冒
    充為「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不論該區
    域民眾是否撥打上揭電話,均前往發送上揭通知單之地點,
    並以檢查管線為為由,進入民眾住家後,並至瓦斯管線附近
    ,對附表所列之人謊稱:瓦斯設備老舊已有漏氣,恐生危險
    ,且必須當場支付現金,不能等待下期「欣中天然氣股份有
    限公司」之帳單寄到後一併收取,必須支付現金為由,要求
    渠等更換本無問題之瓦斯設備,致附表所列之人陷於錯誤,
    而更換瓦斯安全開關,而實行附表所列之行為。
二、案經江建強、賈曉娟、吳富春告訴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心坦承不諱,又有下列事證可
    佐:
  ㈠「欣中」為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瓦斯管線、瓦斯、天然氣輸送
    管線施工、流量控制開關、以管線輸送瓦斯、天然氣之服務
    、氣體燃料導管之安裝及維護服務、瓦斯計量錶之安裝、檢
    修服務之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
    公司司之營業區域,為舊臺中市,分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網
    站列印資料可參。
  ㈡告訴人即證人江建強、賈曉娟、吳富春、被害人即證人蕭鴻
    程、蕭林惠香等人均證稱:渠等於附表所列犯罪地點,收受
    含有「欣中」字樣之通知單,誤以為係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
    公司所寄發、投遞至信箱之通知,其內容為將派員到府進行
    瓦斯安全檢查,而於附表所列犯罪時間,被告陳秋心、穿著
    「欣中」字樣服飾及識別證,使渠等誤信被告陳秋心為欣中
    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同意被告陳秋心進入住處安檢,
    安檢過程中,被告陳秋心告知瓦斯管線有問題會漏氣,因為
    相信其專業而陷於錯誤,誤信確有瓦斯外洩,需更換瓦斯安
    全開關,而同意被告陳秋心更換瓦斯安全開關,因而購買被
    告陳秋心所更換之瓦斯安全開關等語,並有告訴人江建強、
    賈曉娟、吳富春、被害人蕭鴻程、蕭林惠香等人收受之「欣
    中天然瓦斯檢測通知」、「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設備申購單」
    (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2778警卷19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99年度0259-9.1乙2卷8、35、36、48-50、128、133頁 )
    、統一發票影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9年度0259-9.1乙
    2卷40-41、133反面、144頁)等在卷可稽,而欣中天然氣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從事安檢,均會身穿有「欣中」名義之服飾
    , 有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4日102 客發字第
    114號函在卷(102年度偵字第22778號卷12-15頁)可佐;另
    曾檢舉「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及其人員冒用欣中天然氣股
    份有限公司之「欣中」名義之證人陳沛仗亦證稱:伊於98年
    間,收到「欣中天然瓦斯檢測通知」,因知道是假的,故為
    檢舉等語( 102年度偵字第22778卷二173-179頁、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99年度0259-9.1乙2卷21頁), 堪認告訴人廖
    黃玉蘭等人及被害人蕭鴻程、蕭林惠香等人所述上揭情形,
    足以採信。
  ㈢「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於98年
    10月19日經被告蔡瑞琴申請使用,102年4月24日移轉給另案
    被告劉一宏使用,且申裝及帳寄地址,均為聯政公司所在之
    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102年度偵字第22778卷一
    115、190-194頁);「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之稅務代理人
    即證人詹孟儒證稱:「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在大雅路,伊
    都是找一位蔡小姐(即被告蔡瑞琴)收取稅款 ,直至101年
    等語;又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3年5月間前往持票
    聯政公司搜索 ,在聯政公司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
    10樓之1,查扣到「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設備申購單」( 扣押
    物編號1-10,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9807號警卷扣押物品清單
    ),且其上之時間包括101年3月20日以後之資料,另佐以被
    告蔡瑞琴上揭供述,故「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係由另案被
    告陳錦雄、蔡瑞琴實際經營,應堪認定。
  ㈣經檢察官親赴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其瓦斯安全檢
    查流程,得知:該公司進行瓦斯安全檢查,除使用瓦斯漏氣
    檢測儀器外,亦會使用如肥皂水等等方式複合檢驗之,不單
    僅使用瓦斯漏氣檢測儀器為之,業據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
    司安檢科科長即證人秦啟明、養護科人員即證人林嘉傑、安
    檢員即證人蔡文中證述明確 ,並有103年7月7日勘驗筆錄及
    現場錄影光碟附卷可佐。又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被告陳錦雄
    之行為,亦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欺罔行為(卷附該會公處
    字第099139號處分書參照),故被告陳秋心所為,確屬詐術
    之實施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秋心與另案被告陳錦雄等人,以「欣中天
    然瓦斯工程行」冒為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經同意
    或授權使用「欣中」名義,並冒為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販售瓦斯安全開關之詐欺行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商標罪嫌。 被告
    陳秋心所為如附表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犯商標法第95條第
    1款之未經同意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使用相同商標罪嫌, 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陳秋心
    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俊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98.06.10)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
│編號  │安裝人員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  │          犯罪行為          │
│      │          │        │        │被害人│                            │
├───┼─────┼────┼────┼───┼──────────────┤
│  1   │陳秋心    │98年12月│臺中市南│江建強│陳錦雄之業務員陳秋心於98年12│
│      │          │1日     │區永和街│      │月1日前,前往該區發送「欣中 │
│      │          │        │126巷1後│      │天然瓦斯檢測通知」,江建強收│
│      │          │        │2樓     │      │受後,誤以為係「欣中天然氣股│
│      │          │        │        │      │份有限公司」前來檢測,陳秋心│
│      │          │        │        │      │持用出聲響之假漏氣檢測器,並│
│      │          │        │        │      │故意至瓦斯管線附近,轉動該檢│
│      │          │        │        │      │測器,使其發出聲響,對江建強│
│      │          │        │        │      │表示:瓦斯設備老舊已有漏氣,│
│      │          │        │        │      │恐生危險,要求江建強同意更換│
│      │          │        │        │      │瓦斯安全開關,江建強不疑他致│
│      │          │        │        │      │陷於錯誤,更換上揭瓦斯遮斷器│
│      │          │        │        │      │,並當場支付現金5000元。    │
├───┼─────┼────┼────┼───┼──────────────┤
│  2   │陳秋心    │98、99年│臺中市東│蕭鴻程│陳錦雄之業務員陳秋心於98、99│
│      │          │間      │區東光園│、蕭林│年間,發送「欣中天然瓦斯檢測│
│      │          │        │路288巷2│惠香  │通知」,蕭鴻程、蕭林惠香收受│
│      │          │        │號      │      │後,誤以為係「欣中天然氣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前來檢測,陳秋心嗣│
│      │          │        │        │      │後攜帶會發出聲響之假漏氣檢測│
│      │          │        │        │      │器,並故意至瓦斯管線附近,轉│
│      │          │        │        │      │動該檢測器,使其發出聲響,對│
│      │          │        │        │      │蕭鴻程、蕭林惠香表示:瓦斯設│
│      │          │        │        │      │備老舊已有漏氣,恐生危險,要│
│      │          │        │        │      │求蕭鴻程、蕭林惠香同意更換  │
│      │          │        │        │      │2700元之瓦斯安全開關,蕭程、│
│      │          │        │        │      │蕭林惠香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
│      │          │        │        │      │更換上揭瓦斯安全開關,並場支│
│      │          │        │        │      │付現金2700元。              │
├───┼─────┼────┼────┼───┼──────────────┤
│  3   │陳秋心    │98年間  │臺中市北│吳富春│陳錦雄之業務員陳秋心於98年間│
│      │          │        │屯區中清│      │發送「欣中天然瓦斯檢測通知」│
│      │          │        │路2段   │      │,吳富春收受後,誤以為係「欣│
│      │          │        │1250巷  │      │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前來檢│
│      │          │        │130弄41 │      │測,陳秋心嗣後攜帶會發出聲響│
│      │          │        │號      │      │之假漏氣檢測器,並故意至瓦斯│
│      │          │        │        │      │管線附近,轉動該檢測器,使其│
│      │          │        │        │      │發出聲響,對吳富春表示:瓦斯│
│      │          │        │        │      │設備老舊已有漏氣,恐生危險,│
│      │          │        │        │      │要求吳富春同意更換2500元之瓦│
│      │          │        │        │      │斯安全開關,吳富春不疑有致陷│
│      │          │        │        │      │於錯誤,更換上揭瓦斯遮斷器,│
│      │          │        │        │      │並當場支付現金2500元。      │
├───┼─────┼────┼────┼───┼──────────────┤
│  4   │陳秋心    │98年12月│臺中市西│賈曉娟│陳錦雄之業務員陳秋心於98年1 │
│      │          │1日     │區模範街│      │月1前,前往該區發送「欣中天 │
│      │          │        │18巷6號4│      │然瓦斯檢測通知」,賈曉娟收受│
│      │          │        │樓      │      │後,誤以為係「欣中天然氣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前來檢測,陳秋心於│
│      │          │        │        │      │9年12月1日攜帶會發出聲響之假│
│      │          │        │        │      │漏氣檢測器,並故意至瓦斯管線│
│      │          │        │        │      │附近,轉動該檢測器,使其發出│
│      │          │        │        │      │聲響,對賈曉娟表示:瓦斯設備│
│      │          │        │        │      │老舊已有漏氣,恐生危險,要求│
│      │          │        │        │      │賈曉娟同意更換270元之瓦斯安 │
│      │          │        │        │      │全開關,賈曉娟不疑他致陷於錯│
│      │          │        │        │      │誤,更換上揭瓦斯遮斷器,並當│
│      │          │        │        │      │場支付現金2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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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7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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