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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9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劉敏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9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數罪併合處罰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志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而關於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檢察官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志霖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3.09.30日20時22 │ 103.09.26 │ 103.12.02 ││ │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 │ ││ │內某時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3年度毒 │臺中地檢103年度毒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 ││機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2764號 │ 偵字第2764號 │ 偵字第330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後│案 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 │ 104年度審訴字第 │ 104年度審簡字第 ││事│ │ 42號 │ 42號 │ 167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4年02月25日 │ 104年02月25日 │ 104年03月24日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確├────┼─────────┼─────────┼─────────┤│定│案 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 │ 104年度審訴字第 │ 104年度審簡字第 ││判│ │ 42號 │ 42號 │ 167號 ││決├────┼─────────┼─────────┼─────────┤│ │判決確定│ 104年02月25日 │ 104年02月25日 │ 104年04月13日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 │ 字第4804號 │字第4805號(已於 │ 字第5658號 ││ │ │104.04.21易科罰金 │ ││ │ │執行完畢)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9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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