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危民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07號、104年度執字第705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危民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郭德進
附表:受刑人危民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8月 ││ │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 │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30日 │103年12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4年度偵字第1112號 │104年度偵字第1112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交易字第37號 │104年度交易字第37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4年4月10日 │ 104年4月10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交易字第37號 │104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判 決├────┼───────────┼───────────┤│ │判 決│ 104年05月11日 │ 104年05月11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 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執字第7054號( │104年度執字第7055號( ││ │執行中) │執行中,刑期至105年9月││ │ │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