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建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建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建輝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建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103年5月8日23時 │103年7月13日 │103年7月28日 ││ │50分許採尿時回溯│ │ ││ │96小時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年度毒 │檢察署103年度毒 │檢察署103年度毒 ││ │偵字第1653號 │偵字第1941號 │偵字第2234號、第││ │ │ │2405號、第2562號│├───┬────┼────────┼────────┼────────┤│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案 號│103年度豐簡字第 │103年度豐簡字第 │103年度審易字第 ││最 後│ │378號 │431號 │794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3年8月21日 │103年10月9日 │104年2月10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案 號│103年度豐簡字第 │103年度豐簡字第 │103年度審易字第 ││確 定│ │378號 │431號 │794號 ││ ├────┼────────┼────────┼────────┤│判 決│判 決│103年9月15日 │103年11月13日 │104年3月9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 │更字第69號(編號│更字第69號(編號│字第4503號(編號││ │1至2號業經裁定應│1至2號業經裁定應│3至5應執行有期徒││ │執行有期徒刑5月 │執行有期徒刑5月 │刑6月) ││ │確定) │確定) │ ││ │ │ │ ││ │ │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103年8月26日 │103年9月7日 │103年7月13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年度毒 │檢察署103年度毒 │檢察署103年度偵 ││ │偵字第2234號、第│偵字第2234號、第│字第27495號、104││ │2405號、第2562號│2405號、第2562號│年度偵字第1561號││ │ │ │、第1856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 │103年度審易字第 │104年度審交簡字 ││最 後│ │794號 │794號 │第553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4年2月10日 │104年2月10日 │104年5月21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 │103年度審易字第 │104年度審交簡字 ││確 定│ │794號 │794號 │第553號 ││判 決├────┼────────┼────────┼────────┤│ │判 決│104年3月9日 │104年3月9日 │104年6月15日(聲││ │確定日期│ │ │請書誤載為104年5││ │ │ │ │月21日,應予更正││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 │字第4503號(編號│字第4503號(編號│字第8840號 ││ │3至5應執行有期徒│3至5應執行有期徒│ ││ │刑6月) │刑6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