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建順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建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建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 │ │ │├──────┼───────────┼───────────┼───────────┤│罪 名│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毀損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19日 │ 103年10月18日 │ 103年10月13日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27541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 │103年度偵字第31262 號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68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33號 │104年審易字第313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3年12月23日 │ 104年2月11日 │ 104年4月1日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68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33號 │104年審易字第313號 ││決├────┼───────────┼───────────┼───────────┤│ │判決確定│ 104年1月19日 │ 104年3月9日 │ 104年5月4日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執字第3335號(編│104年執字第4679號(編號│104年執字第6596號(編號││ │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 │2年5月) │年5月) │年5月) ││ │ │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8月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10月13日 │ 103年8月4日 │ ││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1262號 │103年度偵字第28301號 │ │├─┬────┼───────────┼───────────┼───────────┤│最│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事│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13號 │104年審易字第760號 │ ││實├────┼───────────┼───────────┼───────────┤│審│判決日期│ 104年4月1日 │ 104年5月28日 │ │├─┼────┼───────────┼───────────┼───────────┤│確│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判│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13號 │104年審易字第760號 │ ││決├────┼───────────┼───────────┼───────────┤│ │判決確定│ 104年5月4日 │ 104年6月29日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年度執字第6597號(編│104年度執字第9520號 │ ││ │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2年5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