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家駿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4 年度執聲字第2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家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駿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應併執行之,是本件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凱鑫
附表:受刑人李家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 │├────────┼─────────┼─────────┤│犯 罪 日 期│102 年8 月23日夜間│103 年3 月11日夜間││ │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10時許 ││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時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 年度毒│臺中地檢103 年度毒││年度案號 │偵字第2599號 │偵字第798 號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4 年度易緝字第90│104 年度簡字第71號││實│ │號 │ ││審├──────┼─────────┼─────────┤│ │判 決 日 期│104 年6 月2 日 │104 年6 月5 日 │├─┼──────┼─────────┼─────────┤│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104 年度易緝字第90│104 年度簡字第71號││決│ │號 │ ││ ├──────┼─────────┼─────────┤│ │判決確定日期│104 年7 月6 日 │104 年7 月8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案件 │ │ │├────────┼─────────┼─────────┤│備註 │臺中地檢104 年度執│臺中地檢104 年度執││ │字第10161 號(已易│字第10320 號 ││ │服社會勞動時數918 │ ││ │小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