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文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854號、104 年度執字第11634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文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懋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新竹、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6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文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罪日期 │103年1月3日 │102年12月11日 │102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 │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4280號 │字第2476號 │字第4083號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事實│ 案 號 │103 年度易字第 │103 年度易字第 │103 年度審易字第││審 │ │527號 │471號 │528號 ││ ├────┼────────┼────────┼────────┤│ │判決日期│103年3月26日 │103年7月7日 │103年8月20日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判決│ 案 號 │103 年度易字第 │103 年度易字第 │103 年度審易字第││ │ │527號 │471號 │528號 ││ ├────┼────────┼────────┼────────┤│ │確定日期│103年4月28日 │103年7月7日 │10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否 │是 ││金、易服社會勞│ │ │ ││動之案件 │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 │檢察署104 年度執││ │字第9907號(104 │執字第3764號(編│字第4805號(臺中││ │年度執緝振字第34│號2 、5 ,經臺灣│地檢署104 年度執││ │6號執行中)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助振字第954 號執││ │ │104 年度聲字第54│行中) ││ │ │6 號裁定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3 年4 月│ ││ │ │確定。苗栗地檢署│ ││ │ │104 年度執更丁字│ ││ │ │第476 號執行中)│ │└───────┴────────┴────────┴────────┘┌───────┬────────┬────────┬────────┐│ 編號 │ 4 │ 5 │ 6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4 月(4 ││ │易科罰金,以新臺│ │次),如易科罰金││ │幣1000元折算1日 │ │,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 │102年12月6日 │103 年1 月13日至│102年11月18日 ││ │ │103年1月20日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 │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偵字第5209號 │字第434號 │字第6069號、104 ││ │ │ │年度偵緝字第308 ││ │ │ │號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分院 │ ││最後├────┼────────┼────────┼────────┤│事實│ 案 號 │103 年度桃簡字第│103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審 │ │252號 │1460號 │1118號 ││ ├────┼────────┼────────┼────────┤│ │判決日期│103年8月21日 │103年11月27日 │104年7月1日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分院 │ ││確定├────┼────────┼────────┼────────┤│判決│ 案 號 │103 年度桃簡字第│103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 │ │252號 │1460號 │1118號 ││ ├────┼────────┼────────┼────────┤│ │確定日期│104年6月8日 │103年12月19日 │104年8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否 │是 ││金、易服社會勞│ │ │ ││動之案件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中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 │字第8787號(臺中│字第82號(編號2 │振字第11634 號(││ │地檢署104 年度執│、5 ,經臺灣高等│經定應執行刑有期││ │助振字第1265號執│法院臺中分院104 │徒刑1 年1 月) ││ │行中) │年度聲字第54 6號│ ││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3 年4 月確定│ ││ │ │。苗栗地檢署104 │ ││ │ │年度執更丁字第 │ ││ │ │476 號執行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