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偉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偉誠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被告所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凱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竊盜 │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02月02日 │102年11月1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513號 │第6013號 │ ├───┬────┼──────────┼──────────┤ │ │法 院│ 苗栗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508號 │103年度易字第264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年11月28日 │ 104年06月25日 │ ├───┼────┼──────────┼──────────┤ │ │法 院│ 苗栗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508號 │103年度易字第2648號 │ │判 決├────┼──────────┼──────────┤ │ │判 決│ 102年12月24日 │ 104年07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 │ │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助│臺中地檢104 年度執字│ │備 註│字第832 號(已執行完│第11549 號(尚未執行│ │ │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