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家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 年度執聲字第3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家駿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李家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經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附表編號2 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上開附表1 、2 之罪並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2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附表編號3 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7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2 、3 號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應併執行之,是本件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李家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4 月 │├───────────┼───────────┼───────────┼───────────┤│犯 罪 日 期│102 年8 月23日22時30分│ 103 年3 月11日22時許 │104 年4 月23日20、21時││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許 ││ │內之某時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 度 案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798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104 年度易緝字第90號 │ 104 年度簡字第71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764 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104 年6 月2 日 │ 104 年6 月5 日 │ 104 年8 月11日 │├─┼─────────┼───────────┼───────────┼───────────┤│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案 號│ 104 年度易緝字第90號 │ 104 年度簡字第71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764 號││ │ │ │ │(原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判│ │ │ │度簡字第71號) ││ ├─────────┼───────────┼───────────┼───────────┤│決│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4 年7 月6 日 │ 104 年7 月8 日 │ 104 年9 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 是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執字第10161 號│104 年度執字第10320 號│104 年度執字第13406 號││ │(編號1 至2 經本院104 │(編號1 至2 經本院104 │ ││ │年度聲字第3255號裁定定│年度聲字第3255號裁定定│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 ││ │確定) │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