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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9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高思大湯有朋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9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洪大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具保狀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由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09號(原案號:87年度訴字第785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姦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4年8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經本院裁定自104年1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姦之犯行,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其當時有親吻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及撫摸甲女之胸部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被告如何對甲女為強姦犯行等情,已據甲女迭於警詢中(見偵卷第5-11頁)及本院訊問時(見本院87年度訴字第785號卷第13頁背面-14頁反面)指證在卷,並有臺灣省立南投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第16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即前往大陸地區,滯留不歸,經本院於87年間發布通緝後,迄於104年8月23日返回臺灣,於入境時遭警緝獲始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因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又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兼任醫師王明祥看診後簽註:被告因高血壓,已依規定予以自費看診,門診紀錄血壓已趨穩定,依其病況應可在所內持續追蹤治療或依病況需要戒護外醫診治等情,業經本院函詢明確,有該所104年11月25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王明祥醫師簽註意見附卷可參,被告亦無保外就醫之急迫情形。是被告前開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本件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尚與本案羈押原因無關,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之情形,依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9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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